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60号
原告冯永军,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张立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圣红,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伍涛,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李丽、冯永军因要求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12日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冯永军,被告河南省信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第三人胡圣红的委托代理人伍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冯永军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在第三人所经营的半条鱼餐馆楼上,半条鱼餐馆常年黑烟滚滚,气味令人作呕。油道、烟道均排在原告的楼上及相邻住户区域,民怨载道,度日如年。政府多次要求整改,却拒不整改。现半条鱼餐馆仍油烟如狼烟四起,噪音扰民,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的正常生活工作。被告却熟视无睹,不顾群众多次投诉,至今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彰显公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1、被告已经履职尽责,并取得一定效果。我单位接到申请后,已经下发整改通知书,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及本案第三人沟通,已取得整改实效。2、在被告履职尽责的基础上,原告的诉求在被告的职责范围内已无法满足。
第三人胡圣红陈述意见,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位于信阳市新华西路西段,法定代表为胡圣红,属合法经营商铺。楼上个别住房对业主的排烟系统提出异议,投诉到物业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物业、各执法部门委派人员了解情况后进行协商解决。半条鱼餐馆积极整改,并多次与楼上住房协商烟道整改情况。后经多方咨询,餐馆了解到科蓝环保排烟系统的净化效率已达到国家环保总局烟气排放标准要求,于是餐馆花了大量资金开始安装该系统。2014年5月25日已经安装到位,投入使用,现已控制住了油烟外排现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冯永军系夫妻关系,居住半条鱼餐馆楼上。半条鱼餐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西段,业主为胡圣红。原告李丽、冯永军因半条鱼餐馆排烟及噪音问题向被告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进行投诉。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给第三人胡圣红下发了2014责停字(信执)第09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改字(2014)第0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胡圣红接到被告下发的两份通知书后,在其餐馆内安装了科蓝环保排烟系统。但原告李丽、冯永军对整改效果不满意,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丽、冯永军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半条鱼餐馆楼上,业主为胡圣红。原告李丽、冯永军因半条鱼餐馆排烟及噪音问题向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进行投诉,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即向第三人胡圣红下发整改通知。第三人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已安装达到国家环保总局排放标准要求的排烟系统,被告已履行其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丽、冯永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丽、冯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樊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