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家明与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第三人黄其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65号 原告马家明,男,汉族,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汪树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永生,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道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初字第65号

原告马家明,男,汉族,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汪树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永生,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道军,该局肖王派出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其玲,女,汉族,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马家明不服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以下简称洋河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由原告马家明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家明、被告洋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永生、杨道军、第三人黄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洋河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洋公(肖王)行政决字(2014)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决定对原告马家明处罚款400元。

原告马家明诉称,原告未殴打第三人黄其玲,被告洋河公安分局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处以400元罚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洋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马家明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洋河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5月9日中午黄其玲、马家明等在汪清国食堂打纸牌“黑七”,黄其玲与马家明发生争执辱骂,后马家明骑电瓶车回家。下午16时许,黄其玲又找到马家明家门口,两人继续互相辱骂对方,马家明用手抓住黄其玲脖子,将黄其玲按倒在地致黄其玲多发软组织损伤。我局受案后,所获证据证实:马家明殴打他人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马家明处400元罚款。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持我局正确裁决。

被告洋河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案报告;2、接处警登记表;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6、黄其玲询问笔录;7、马家明询问笔录;8、梁继红询问笔录;9、汪清珍询问笔录;10、陈光艳询问笔录;11、张家富询问笔录;12、刘明娥询问笔录;13、马玉凌询问笔录;14、张继忠询问笔录;15、马家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6、黄其玲户籍证明;17、马家明户籍证明;18、黄其玲医院诊断证明;19、黄其玲提供的伤情照片;20、马家明提供的伤情照片;21、警员基本信息;2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3、行政处罚决定书;24、黄其玲诊断证明送达回执;25、行处处罚决定送达回执(黄其玲);2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马家明);27、主办民警审批表;28、集体议案表;2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30、结案审批表;31、法律审核责任表;32、情况说明。

第三人黄其玲述称,同意被告洋河公安分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洋河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中午,黄其玲、马家明因打牌发生争执辱骂后马家明骑车回家。当日下午16时许,黄其玲又找到马家明家门口,两人继续互相辱骂,黄其玲手持砖头,马家明争抢砖头时用手抓住黄其玲的脖子,致黄其玲坐倒在地,黄其玲即打电话报警,稍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2014年5月12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黄其玲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洋河公安分局受理后,依法对原告马家明、第三人黄其玲及事发时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综合证明黄其玲的伤系原告马家明争抢砖头时所造成的。被告洋河公安分局在作出上述处罚前,告知了原告马家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马家明对被告洋河公安分局告知的内容不陈诉、不申辩。2014年6月12日,被告洋河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洋公(肖王)行罚决字(2014)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马家明处以罚款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洋河公安分局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马家明是否殴打第三人黄其玲,从庭审中认证证据来看,原告自己亦承认用手掐第三人脖子并抢砖头的事实,该情节与其他证据及医院诊断情况基本吻合,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致第三人身体受损。原告坚称没有殴打第三人应属原告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其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洋河公安分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第三人在上午争吵结束几小时后,又到原告住处争吵,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从此角度出发,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当。原告马家明要求撤销洋公(肖王)行罚决字(2014)第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洋公(肖王)行罚决字(2014)第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家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审 判 员     付 杰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