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5号
法定代表人吉炳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灏,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开封博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王优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林福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迎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上诉人开封博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因被上诉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向博达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灏,上诉人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忠,被上诉人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迎跃、李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前身是开封热工仪表厂,开封博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开封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65年5月8日,原开封市建设局作出(65)建规字第31号《关于你厂修围墙报请征用土地问题的批复》,同意开封热工仪表厂征用其东围墙外向东长200米、宽2米的土地,开封热工仪表厂也对该土地进行了补偿。1995年11月,博达公司持卞国用(1994)字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卞国用(地籍)字第000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卞国用(土籍)字第03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位于汴京路42号,面积为87424平方米的土地申请登记。1996年,开封市人民政府为博达公司颁发卞国用(地籍)字第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包含仪表公司东围墙外向东长200米、宽2米的土地。2010年3月,河南九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了收购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博达公司将其西厂土地过户至河南九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名下。2010年11月23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就卞国用(地籍)字第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为九和公司颁发了卞房地产权证第236083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4月,仪表公司因翻修其东围墙与九和公司发生争议。2013年12月24日,仪表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九和公司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6月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仪表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7日,仪表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卞国用(地籍)字第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仪表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仪表公司起诉请求撤销九和公司房地产权证一案中,生效的(2014)卞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仪表公司与九和公司的房地产权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仪表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九和公司的房地产权证系由本案的被诉土地证转让而来,所以仪表公司在本案中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仪表公司的起诉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仪表公司在2013年起诉请求撤销九和公司房地产权证一案才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博达公司认为仪表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期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仪表公司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三)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博达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时并未提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依据不足。同时,被告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应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土地权属清晰、明确的方可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将1965年已经批复给仪表公司使用的长220米、宽2米的土地登记在博达公司名下错误,被诉土地证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卞国用(地籍)字第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过户给九和公司,该土地使用证已注销,无可撤销内容,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开封市人民政府为博达公司颁发的卞国用(地籍)字第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
开封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13条,该规定是1993年2月13日颁发的,而《土地登记规则》是1996年2月1日施行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应适用《土地登记规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应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土地权属清晰、明确的方可进行变更登记。本案仪表公司1989年9月办理的00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包含争议的土地,仪表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在1996年为博达公司颁发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双方并没有就争议的土地提出权属异议。仪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开封市人民政府为博达公司颁发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双方已经发生权属争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为博达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清晰、明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仪表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首先,仪表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前身是开封热工仪表厂。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卞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同样是生效判决,一审法院认可(2014)卞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对仪表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却不认可(2013)卞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仪表公司非法占有涉案土地的事实。(二)仪表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认定错误。1989年9月28日,仪表公司办理了卞国用(地籍)字第00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并未包含涉案土地,那么从1989年9月28日起,仪表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在长达24年后才主张权利,超过了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的20年的时效规定。同时,2012年11月5日,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曾对仪表公司、九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下达了《调解终结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针对涉案土地边界争议未达成和解意见,调解程序终结,按法律程序解决。那么,仪表公司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三个月内起诉。其于2013年起诉仍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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