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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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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玲与睢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爱玲,女,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睢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野,男,睢县国土资源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爱玲,女,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睢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野,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巧云,女,194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睢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杨文建,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睢县城关镇。

爱玲因与睢县人民政府、王巧云、杨文建土地处理决定争议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爱玲,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卿、袁野,被上诉人王巧云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一审第三人杨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睢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睢政土(2013)66号《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杨爱玲与王巧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本案争议土地归王巧云管理使用。杨爱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睢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爱玲、杨心田、杨文建系兄弟姐妹,杨爱玲与第三人王巧云所争议土地位于睢县城关镇解放三街,东邻王淼林、西邻杨爱玲,南邻王敏英,北邻王巧云。该争议地原属杨家老宅基。1985年元月30日,杨心田与杨文建签订宅基分单,杨心田和其弟弟杨文建分家,杨心田分得争议宅基,和杨爱玲相邻。1985年11月19日,杨心田与王巧云之夫吴尚信签订买卖房屋合约,约定杨心田将现争议地及其地上草房以3000元价格卖给吴尚信。1996年5月20日,睢县人民政府为王巧云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9月16日王巧云之子吴玉州与王敏英签订宅基转让合约,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敏英。王敏英在该争议宅基上打院墙时,与杨爱玲发生纠纷,杨爱玲申请睢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睢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土地确权给王巧云使用,杨爱玲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此后本案历经多次诉讼,睢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睢政土(2013)66号《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杨爱玲与王巧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王巧云管理使用。杨爱玲不服,诉至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睢县人民政府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生效的(1999)商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1985年元月,杨心田和其弟弟杨文建分家,杨心田分得争议宅基,和杨爱玲相邻”,生效的(2004)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和(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也认定:“1985年11月19日,杨心田与王巧云之夫吴尚信签订买卖房屋合约,约定杨心田将现争议地及其地上草房以3000元价格卖给吴尚信”。杨心田、吴尚信房屋买卖合约及杨心田的收款条上签字经鉴定,确系杨心田本人所签。故杨爱玲所主张杨心田、吴尚信房屋买卖合约系伪造,涉案土地系杨爱玲与杨心田俩人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睢县人民政府通过调查、现场勘验、调解等程序,依据杨心田、吴尚信房屋买卖合约及土地管理现状,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王巧云使用并无不当。杨爱玲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爱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爱玲负担。

杨爱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故应撤销睢政土(2013)66号处理决定,撤销(2014)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1、本案争议土地原系杨家老宅,早年盖了三间老堂屋。1949年土改时杨心田下乡落户。后来,上诉人在三间老堂屋的西边盖起了现在还居住着的房屋。1983年三间老房将要塌毁,杨心田就在三间老堂屋的南边建起了四间瓦房,扒了那三间老堂屋,房后剩下一片旧宅基。上诉人在这片老宅基上种树,一直管理到双方发生争议时。2、分家分单上注明的南段北段应该是一个整体,将整块地的北段、南段说成一个南段,不符合正常的语法理解。3、房屋买卖合约内容违背了土地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且其签订合约时房屋已经不存在,故无论从法律上和事实上房屋买卖合约都是无效的、不成立的。4、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对政府再次做出处理决定有羁束力。(2011)商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上明文叙述,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对政府的处理羁束。5、上诉人和争议地是一块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从未分过家,没有划过界限。再退一步讲,假如老堂屋存在,也有上诉人的一部分,杨心田无权自行处分。故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睢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系1997年所立案件,历经数次行政处理和诉讼,本次所诉的睢政土(2013)66号处理决定系原案件的延续,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不但在庭审中查明事实,还进行了实地查看,作出了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王巧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杨心田与杨文建的分家分单客观真实,杨心田分得的南段就包括争议的土地。杨心田与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真实有效,有杨心田的收到条为证,经鉴定,收到条系杨心田签字。我方将房屋拆除后,此争议土地与我老宅土地形成一个整体,栽有树木,存有杂物,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从1977年起到2001年,不管是杨心田、杨爱玲及其证人证言,均未证明过杨文建分家时分得的宅基地就是争议的土地。现在杨爱玲提出争议宅基归杨心田和杨爱玲共同管理不属实。杨文建分得的宅基的北段,指的就是实验小学对面杨继振居住的临街房。杨爱玲陈述不属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文建答辩称:当时我当下乡知青,杨爱玲买的宅基地,后来把房屋给我了。1985年分家,将争议地上的老堂屋分给我了。杨心田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没有四邻签字,不属实。争议的空宅基地应该是我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