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培勇,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冯彬,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灿,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姬脉常,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传鑫,民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王培勇因民权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培勇的委托代理人冯彬、卢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昌、武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3年8月26日,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民政(2013)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部分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对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人民路以南,中山大道以东、白云路以西、黄海路(规划路)以北及人民路以北、庄周大道以南、博爱路以东、人武部和光明电器厂以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26日,经民权县人民政府报告提请,民权县人大常委会作出民人常(2011)8号《关于将千禧新城二期、董庄寨等十一个棚户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纳入2011年至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将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民权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即民权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9月28日召开了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草案),于2011年10月22日发布了《东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区域安置户型意向表)。2013年5月10日通过了《关于东区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征集意见修改及试行的报告》。2013年8月22日,召开风险评估座谈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3年8月25日,作出《民权县第七片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为该项目可能引发不利于社会稳定问题的风险较低,可以实施房屋征收。2013年8月26日,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随附《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部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了公告。《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范围内的370余家被征收人已经有300余家与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王培勇的房屋位于《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内,王培勇认为《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拆迁补偿标准过低,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征收决定》。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民权县人民政府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民权县人民政府进行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有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确定的“四规划一计划”,经历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及时公布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布,符合法定程序。王培勇认为被诉征收补偿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培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培勇负担。 王培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的规定,以征收名义对被征收人进行异地安置,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征收土地将来的规划用途符合公共利益,对该区域属于棚户区的认定也没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该征收行为违背了公共利益的目的。2、一审判决认定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件”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上一审中民权县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由省级政府批准,城市总体规划应由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准,故其征收不符合这一要求。3、一审法院认定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与事实不符。民权县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设立了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民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区域房屋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该区域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基础设施不全,公共排水、供热、供气、消防等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安全隐患突出,符合河南省政府豫政办(2009)154号文件规定的棚户区认定条件,民权县人民政府将之确定为棚户区。棚户区改造系国务院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是重大的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已纳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该区域征收符合大多数被征收人的利益,在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征集意见期间,共370户中300多户已同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本次征收安置不是异地安置,在补偿方案中安置地点很明确,就是在本项目的征收区域内安置。2、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已经提出了本区域房屋征收符合县级的“四规划一计划”。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曲解,没有尊重基本的事实。3、被上诉人实施的征收程序合法。此区域征收,除房屋产权置换外,另加过渡周转金、搬迁费、附属物补偿费、停业损失费等各项货币补偿达22995187元,已经全部由被征收人领取,是否有专门账户及专款专用等只是关乎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后补偿兑付是否确有保障,而不关乎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诉《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2011年5月26日,民权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民人常(2011)8号《关于将千禧新城二期、董庄寨等十一个棚户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纳入2011年至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所在的区域认定为棚户区且列入改造范围。《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范围内的370户被征收人已经有300余户与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从房屋的补偿情况及改造前后的环境对比看,涉案征收行为有利于改善被征收地域的生活环境,有利于被征收人整体权益的增长,也有利于提升城市发展质量,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房屋征收。关于涉案区域是否是棚户区,属于司法审查和判断的范围,且法律也未规定以省级政府的批准为前提,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