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国等42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爱国,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诉讼代表人侯惠新,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诉讼代表人张雪娥,女,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杰,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王爱国等42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新中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王爱国等42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斌、阎青玉、张荒来、侯丽丽、姜俊玲及42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爱国、侯惠新及张雪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1年10月2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查明,2011年6月29日,王爱国等51人(含本案44名申请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拆迁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与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均指裕鸿商业广场项目的相关文件)、该项目拆迁补偿金、补偿费用等发放使用情况(具体明细到每一个权利人)。2011年9月2日,王爱国等44人以郑州市拆迁办一直未向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拆迁办未提供已履行职责的证据,也未提供已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责令郑州市拆迁办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6月29日,王爱国等51人(含本案42名原告)向郑州市拆迁办提出申请,要求对郑拆迁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文号、土地使用性质,该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其中补偿资金、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要求具体明细到每一个权利人。2011年9月2日,王爱国等人以郑州市拆迁办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郑州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政府查明,郑州市拆迁办未提供已履行职责的证据,也未提供已告知不予公开理由的证据。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郑州市拆迁办未履行法定职责。2011年10月26日,郑州市政府作出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郑州市拆迁办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1年11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王爱国等人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2011年11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郑州市拆迁办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王爱国等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郑州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王爱国等人不服郑州市拆迁办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王爱国等人称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其要求公开的文件说成是“均指裕鸿商业广场项目的相关文件”,因王爱国等人在2011年6月29日填写的《郑州市拆迁办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即有此表述,郑州市人民政府在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审理查明部分引用表述,并无不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爱国等42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爱国等42人负担。 王爱国等42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是什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上诉人向郑州市拆迁办提交有书面的信息公开申请,但郑州市拆迁办又让上诉人填写郑州市拆迁办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该表的填写不合法:一是没有必要性,二是上诉人在政府方诱导下填写的,是政府对上诉人的重复要求行为,违反便民原则,三是这个表格不正规,正规的表格叫郑州市房屋征收办信息公开表。另外,当上诉人的书面申请与政府要求填定的表格意见表达不一致时,应该证求本人的意见表示,而不是政府自行选择。2、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是要求上诉人承担不该承担的举证责任,属审判程序违法。基于上述两项错误,一审判决一定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行政复议过程中,郑州市拆迁办未提供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证据,也未提供不予公开理由的证据,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郑州市拆迁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535-578号复议决定查明事实部分的表述中完全引用了上诉人在《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中填写的内容,并非为上诉人维权设置障碍,而是切实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王爱国等人所称的书面信息公开申请与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的差异,被上诉人认为,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是上诉人方填写,当事人提交的书面信息公开申请系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具体补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填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他们之间意见不同属于内部矛盾。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拆迁办受理王爱国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时,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表》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系王爱国等人书写提交,而《郑州市拆迁办信息公开申请表》系王爱国等人根据郑州市拆迁办的提供的表格填写,二者表述的内容有差异。在《申请表》上注明的“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中的描述是: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均指“裕鸿商业广场”项目的相关文件。另外,特别希望提供该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补助费用等的发放使用情况,请具体明细到每一个权利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时,将《申请表》上注明的“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中的描述作为王爱国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王爱国等人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