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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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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与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 负责人贺家振,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靖,虞城国土资源局工作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南街村民组。

负责人贺家振,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靖,虞城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锋先,虞城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明军,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虞城县沙集乡。

一审第三人贺丕自,男,汉族,1940年10月26日出生,住虞城县沙集乡。

一审第三人贺丕友,男,汉族,1943年11月21日出生,住虞城县沙集乡。

一审第三人徐世军,男,汉族,1950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虞城县营郭镇高楼村,现住虞城县沙集乡。

上述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显士,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虞城县沙集乡。

上述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文明,主任。

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以下简称南街北组)因诉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理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南街北组负责人贺家振及委托代理人王红,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靖、朱锋先,一审第三人王明军、贺丕友、徐世军及一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贺显士、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虞政土(2013)79号关于对南街北组与王明军等四人土地权属争议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位于沙集村隅首东南角。王明军宅基地西邻贺显新,东邻贺忠华,南邻沙集小学,北邻大街,面积199.16平方米。徐世军宅基地西邻贺显亮,东邻王之户,南邻贺显金,北邻大街,面积627.935平方米。贺丕自宅基地西邻贺丕友,东邻贺显礼,南邻贺显士,北邻大街,面积274.74平方米。贺丕友宅基地西邻贺丕领,东邻贺显士,南邻贺丕信,北邻大街,面积40.26平方米。原沙集公社书记证明涉案土地原为十里塘,填平后由沙集大队管理。王明军等四人用地是经当时沙集大队批准的,沙集村南街北队当时对此无异议。遂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沙集乡沙集村委会所有,土地使用权沙集乡沙集村委会有权内部分配使用。南街北组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沙集村隅首东南角。王明军宅基地西邻贺显新,东邻贺忠华,南邻沙集小学,北邻大街,面积199.16平方米。徐世军宅基地西邻贺显亮,东邻王之户,南邻贺显金,北邻大街,面积627.935平方米。贺丕自宅基地西邻贺丕友,东邻贺显礼,南邻贺显士,北邻大街,面积274.74平方米。贺丕友宅基地西邻贺丕领,东邻贺显士,南邻贺丕信,北邻大街,面积40.26平方米。1959年政府在争议土地上挖了十里塘,1962年四固定给南街,后南街分为两队。1966年至1968年前后南街北组村民在十里塘南侧种过碱青、麻和树。1976年公社将十里塘填平,交给原沙集大队管理使用,经沙集大队批准,第三人王明军等四人使用该争议土地,已建房使用三四十年。另查明:贺丕自、贺丕友为南街北组村民,王明军、徐世军之妻王风荣(已故)为沙集村南街南村民组村民。在争议地块还有其他十几户人家所建房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虞城县人民政府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宗地上王明军等四人及其他十几户村民已建房屋30余年,虽南街北组认为是与王明军等四个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但因王明军等四人分属不同村民组,虞城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的确定必然涉及所有权,且争议地块还涉及其他十几户村民,虞城县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经调查取证,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基于1976年公社将十里塘填平,交给原沙集大队管理,原沙集大队批准王明军等四人及其他十几户村民已建房屋使用30余年,且争议土地使用人不属同一村民组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决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沙集乡沙集村委会所有”(应为沙集乡沙集村农民集体所有)表述不规范,但不足以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综上,南街北组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南街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街北组负担。

南街北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当时沙集小学门朝西,争议地也不是沙集大队小学操场,1978年争议地被填平后归南街北队所有,南街北组在此建过饭店。后来一审第三人王明军、贺丕自、贺丕友、徐世军在此非法建房,南街北队一直在主张权益,1994年还集体上访过。2、王明军等四人使用土地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他们是非法占有土地,建房没有经过批准,用地面积明显超过村民合理用地面积。3、涉案土地的权属明确,应依法确权给南街北组农民集体所有。南街分成两队时插花分割,争议土地当时分给了南街北组。1966年至1971年南街北组曾在此种碱青、麻和树。此后又调整土地,1972年南街大队解决了街道权属问题。1976年孟庆贤书记动用民工将十里塘填平后,权属归南街北组。南街北组在此开饭店,南街南队多次出面干涉时,其副队长王振连还被拘留过,队长王元友还被隔离审查,所盖饭店起名为“三扒饭店”。从以上历史沿革可知,争议地应归南街北组所有。4、虞城县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程序错误。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是个人与集体之间,不是集体与集体之间,不能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能确权给村委会。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虞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虞城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地1959年被挖成了公共使用的十里塘,1962年四固定给南街。此后南街分成南队和北队。南街北队称其在争议地上种树等,只能证明其使用过这片土地,不能证明其拥有所有权。南街北组称在此地建“三扒饭店”,更证明了争议地不归其所有,才引起争执,当时南街南队队长、副队长被处理是因为打架问题(有人被打伤住院),跟土地权属没有关系。1976年孟庆贤书记动用全乡民工将十里塘填平,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十里塘交给原沙集大队管理使用,目前四人使用均是经过原沙集大队批准使用的。2、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南街北组没有证据对于证明争议地有合法的权属来源。所争议地临街,有十几户人家建的门面房,而南街北队只告其中四户,而且这四户不都相邻,中间和两旁又有南街北组组长的家庭及亲属,也无人批准建房。南街北组主张的两名村民代表都说不出来争议地的来源、面积和边界。争议地上所建的房屋已有三四十年,牵连的人数众多,无论在法律上、年限上,还是在历史、事实、证据面前,争议地都应归现在的沙集乡沙集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是全体村民集体的组织和代表,土地所有权归沙集村委会也同于说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归沙集村村民集体所有。3、本案争议地的权确涉及的是集体与集体的所有权纠纷,而非南街北队主张的集体与个人的确权。故应驳回南街北组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