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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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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道锁、张建峰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道锁,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峰,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道锁,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峰,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岩涛,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余文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唐清吉,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四组。

张道锁、张建峰因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道锁、张建峰及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平,一审第三人唐清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四组(以下简称南桥店四组)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道锁、张建峰、唐清吉均向邓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03年8月20日,邓州市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邓政行决字(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争议之地位于南桥店东南角,西邻唐清吉,东邻李士春,北邻人民路,南邻空地,东西长8.6米,南北宽4.3米(退出控制线)面积37平方米,原属何振兰房地产的一部分,解放后何振兰的孙女何凤英与其丈夫唐祖武作住宅使用。1953年,原邓县人民政府为何振兰之子何其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四至为:南至王林魁,东至邢化三,北至大路,西至大路,地基两段面积一亩二分,东西两段总长度54.22米。人民路和古城路南段几次扩宽后,唐祖武、何凤英所使用宅基被道路占去大部,唐姓房屋建在原宅地南中部,现有房屋占地东西长23米,南北宽6米(占压控制线1.5米,面积0.21亩)。唐姓解放后在争议之地植树,现有一颗桐树存在。1968年南桥店四组曾在此盖两间草房,1979年倒塌,1987年南桥店四组将两间倒塌的房屋拆除,派刘玉顺负责在此建三间瓦房,第三人的父亲唐祖武以该处宅地是其老宅基为由出面阻拦,不让建房。同时,也受到城建部门的制止,但经协商刘玉顺代表南桥店四组给唐祖武立了字据:“队里临时盖三间简易房,唐家若需要此地皮时,队里无条件拆除。”立过字据后四组建起了三间房,搞副业出租使用,现已成险房且违反规划。邓州市人民政府认为:(1)争议之地并非申请人张道锁、张建峰所持邢荣斋196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显示使用范围,而属唐姓(何振兰)祖留宅基,并经原邓县人民政府1953年登记发证确认土地使用范围。(2)张道锁、张建峰所持邢荣斋196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与争议之地东邻李士春所持《土地房屋所有证》四至基本一致,且李士春证上显示,系当年被原邓县房产处由花园街兑换至此。张道锁、张建峰认为其所持的1968年邢荣斋之子邢红富换房契约的位置,就是邢荣斋196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显示的土地使用范围。经调查、勘丈核实,与实不符,与争议之地无关。况且,以物换房契约上显示的在场人只有两人在世,一人不承认此事,另一人多次出证,相互矛盾,无法采信,故张道锁、张建峰所出证据,均不能证明与争议之地有相关性。(3)张道锁、张建峰举不出该块土地属于其使用的有效证据,争议之地上也没有其主张继承的合法房产存在。(4)张道锁、张建峰所出具的(1999)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对唐清吉无约束力。(5)1987年南桥店四组在此建房时曾给唐姓出具字据,承诺唐家若需要此地皮,房屋无条件拆除。唐清吉主张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正当,政府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一、争议之土地,东西长8.6米,南北宽4.3米(退出规划控制线)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土地使用权归唐清吉使用。二、本规定生效后十日内,对方当事人自行清除争议之土地上附属物。唐清吉依据城市规划使用上述土地建房时,他方不得干涉阻拦。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对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争议之地与邢荣斋1961年的房屋产权证所载四至并不重合,张道锁、张建峰持邢荣斋1961年的房屋产权证及换房契约,不能证实其对争议之地享有土地使用权,邓州市人民政府将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唐清吉并未侵害张道锁、张建峰的合法权益。张道锁、张建峰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张道锁、张建峰的诉讼请求。

张道锁、张建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土地原属邢红福(其父邢荣斋)家所有,地上有两间瓦房,1968年7月,上诉人之父张有富与邢红福签订以物换房契约,张有富以建房物料兑换邢红福房屋两间及土地,该房座落于原城关公社南桥店,东至马建标,西至何振兰,南至坑,北至公路,上诉人及家人一直居住至1976年。南桥店四组1977年以上诉人之叔父欠款为由将该房占用,1987年将该房拆除建临街瓦房三间并将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1999年上诉人以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给南桥店四组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9)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南桥店四组的房屋产权证,同时确认了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未说明因何种情况驳回,属适用法律不当。2、邓州市人民政府(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唐清吉所持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与上诉人所持1961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相对抗。唐清吉所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座落位置与争议土地不属同一位置。当南桥店四组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产权证书后,唐清吉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是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了南桥店四组的房屋产权证书。唐清吉没有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情形,邓州市人民政府(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适用该法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理由,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