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南省亨实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高朋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磊,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成义,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开发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亨实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实利公司)因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不作为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郑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提审了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董磊、闫成义,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韬、王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2007年10月8日,省国土厅作出(2007)0026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认为亨实利公司提交的河南省汝州市纸坊铁矿普查项目申请的勘查范围,“属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的煤预查区,部分在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的郏县、汝州铝土矿、耐火粘土调查评价区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登记。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1月6日,省国土厅对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豫国土资函(2003)603号《关于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的复函》,同意《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并请其发布,认真组织实施。2004年6月17日,省国土厅对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豫国土资函(2005)228号《关于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的批复》,同意《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并请其转汝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认真组织实施。2005年4月5日,省国土厅作出豫国土资发(2005)33号《关于规范勘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勘查登记(申请)的范围在勘查规划区的,必须按规划的矿种进行勘查,否则,不予登记。”2005年4月28日,亨实利公司填写了探矿申请登记书,申请勘查项目为河南省汝州市纸坊铁矿普查。5月17日,省国土厅收到了亨实利公司河南省汝州市纸坊铁矿普查项目申请。5月27日,汝州市地矿局出具审查意见,认为,“1、申请范围内有矿权设置(县级),建议扣除;2、该范围属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中的煤炭预查区;3、建议整合给大企业。”6月13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意见,认为“该探矿权申请范围内有一采矿权设置。该范围属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中的煤炭预查区,部分在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的郏县、汝州铝土矿、耐火粘土调查评价区。根据省厅豫国土资发(2005)33号文件规定,不同意设立该探矿权。”11月2日,省国土厅以申请勘查范围属市、县矿产资源规划中的煤炭预查区和铝土矿、粘土矿调查评价区为由,根据国发(2005)2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作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作出(2005)第0093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2007年5月31日,亨实利公司不服省国土厅的不予登记行政行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8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省国土厅作出的(2005)第0093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超出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撤销省国土厅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责令其在40天内重新依法作出探矿权申请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2007年10月8日,省国土厅作出(2007)0026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亨实利公司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2008年1月29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不予登记通知。亨实利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涉及勘查范围位于河南省汝州市纸坊煤炭预查区和郏县蛇山煤普查区。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的规定,探矿权出让分为国家出资出让勘查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勘查区、申报勘查区,亨实利公司申请的探矿权区域虽然属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申报勘查空白区,但与设置为国家出资出让勘查规划区重叠。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平顶山矿产资源规划》和《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经依法批准且在有效期内,亨实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该院作出(2008)开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亨实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亨实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本案中亨实利公司于2005年5月提出探矿权申请,省国土厅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而省国土厅于同年11月才作出《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已明显超过法定40日的期限。之后,虽于2007年10月8日重新作出(2007)0026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但应予适用亨实利公司初始申请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其适用2006年颁布的《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作为证明亨实利公司勘查项目不符合我省探矿权设置方案及不予登记的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省国土厅提供的平顶山市和汝州市的矿产资源规划虽能证明亨实利公司申请探矿权的区域处在煤预查及调查评价区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上述区域内不能设立除煤以外的其他矿种的探矿权,因此,省国土厅对亨实利公司作出的《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亨实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故该院作出了(2008)郑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省国土厅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2007)0026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二审判决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亨实利公司申请探矿的区域被省国土厅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划定为国家出资出让勘查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