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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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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卫东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发彪颁发的辉集用(2003)字第110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恢复曹保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获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曹卫东,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生,住获嘉县照镜镇居民区照镜。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星吉,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女,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辉县市城关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获行初字第47号

原告卫东,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生,住获嘉县照镜镇居民区照镜。

被告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星吉,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女,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辉县市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侯海红,女,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辉县市城关镇。

第三人曹发彪,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生,住址辉县市占城镇。

委托代理人韩希霞,女,汉族,1969年2月2日生,系第三人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卫东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发彪颁发的辉集用(2003)字第110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恢复曹保成NO.0127810号宅基地使用证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卫东,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亚帅、侯海红,第三人曹发彪委托代理人韩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曹发彪颁发的辉集用(2003)字第110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被告为曹发仟颁发的辉集用(2002)字第110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的。而曹发仟的使用证是被告对曹保成宅基地使用证的侵权变更。

被告以执行法院判决、协助执行法院通知为由,变更了曹保成的宅基地使用证,然而,辉县市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让被告协助执行的是“(1997)新终民字第986号判决书,曹发仟诉曹艳明债务纠纷一案”,“将位于占城镇陶村东北处曹艳明五间平房土地使用权给予过户给曹发仟”。被告且将曹保成的宅基地使用证及五间平房变更给曹发仟,后由变更给曹发彪。显见,被告属张冠李戴,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曹保成的财产擅自变更构成行政侵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辉集用(2003)字第110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恢复曹保成NO.0127810号宅基地使用证。

在诉讼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新乡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漏议漏定辉县市人民政府变更曹保成宅基地证及五间平房,属行政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六份证据:

证据一、曹保成宅基地证一份,证明被告变更该证行为构成行政侵权;

证据二、(1997)辉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发仟和曹彦明有债权债务行为,法院进行了判决。

证据三、(1997)新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彦明不服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证据四、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曹发仟和曹彦明在执行中达成协议。

证据五、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冠李戴,违反法规,滥用职权,对原告实施了行政侵权;

证据六、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冠李戴,违法违规,滥用职权,对原告实施了行政侵权。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既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非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六份证据:

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曹发彪于2002年11月27日依法向辉县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证据二、曹发彪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发彪系辉县市占城镇陶村村民,农业户口;

证据三、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经申请人提出申请,答辩人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发证的地籍调查,并经村委会及四邻进行认证;

证据四、申请书及正审报告单各一份,证明曹发仟提供申请,陶村村委会同意将曹发仟辉集用(2002)字第110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给曹发彪,陶村村委会及群众代表对该发证行为予以确认;

证据五、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该土地登记行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核审批;

证据六、辉集用(2002)字第110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变更登记后,原属曹发仟的辉集用(2002)字第110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六组证据均与原告起诉被告对曹保成宅基地证侵权变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原告起诉的辉集用(2003)字第110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一、曹卫东没有权利起诉曹发彪,我的土地使用证是由曹发仟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来的,我与曹发仟没有任何纠纷;二、曹卫东不属于陶村村民;三、村里统一规划,统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有老人在时,土地证上登记的都是老人的名字;五、我的老家与原告曹卫东南院是邻居,他分的是东西屋,我现在的房是曹艳明分的房。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分别是宅基地证、法院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等,以上证据反映了当时的客观事实,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曹发彪的身份证、地籍调查表、土地审批表等证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曹卫东和曹彦明系亲兄弟,其父亲曹保成名下在辉县市占城镇陶村大街东头路南有宅基地一处,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4月15日为曹保成家颁发了宅基地证一份,该宅基坐落地点:大街东头路南,长21.5米,宽16米,人口三人,户主曹保成。1996年曹彦明因和本村曹发仟有债务纠纷,曹发仟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7日以(1997)辉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曹彦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曹发仟15080元及利息。曹彦明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新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曹发仟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辉县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1日主持曹发仟、曹彦明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曹彦明无款偿还曹发仟,愿意用位于辉县市占城乡陶村东北处五间平房(顶)押曹发仟,六个月以内曹彦明按判决书履行完给付曹发仟,房屋所有权归曹,如超过六个月给付不了曹发仟,房屋所有权归曹所有,所有欠款顶清。”2002年辉县市人民法院向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占城乡土地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占城乡土地所,关于曹发仟诉曹彦明债务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新民终字第98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位于占城乡陶村东北处曹彦明的五间平(户)土地使用给予过户曹发仟。”附一、二审判决书二份,和解协议一份。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2004年3月25日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2002年依据辉县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受理了曹发仟变更登记申请,提供了给法院审核,并执行的曹保成的宅基地证。2002年11月办理了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后的使用者为曹发仟。”随后被告将曹保成的宅基地证过户给了曹发仟。2002年11月曹发仟书写了一份申请书,曹发仟将以上房屋及宅基地过户给本村曹发彪,陶村村委会同意并加盖了公章。辉县市占城镇陶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日向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一份发放正审报告单,证明曹发彪现使用土地面积340.6平方米宅基地一处,请按政策规定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27日,曹发彪填写了地籍调查表,指界人到场签字并按了指纹,2003年元月6日,曹发彪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和辉县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核同意并分别加盖了公章,随后被告为曹发彪颁发了辉集用(2003)字第110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