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获行初字第53号
原告王明风,女,汉族,1966年1月9日生,住辉县市占城镇。
原告王丙枝,女,汉族,1937年12月8日生,住辉县市占城镇。
原告马佰顺,男,汉族,1936年8月29日生,住辉县市占城镇。
委托代理人马长栓,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生,住辉县市占城镇,马长栓系马佰顺、王丙枝之子,王明风爱人,系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三人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三人代理人。
负责人周在胜,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军,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生,住辉县市城关镇,系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马尉乐,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生,住辉县市占城镇。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生,住辉县市城关镇,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作出的辉公(占)行罚决字(2013)第2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委托代理人张安民、马长栓,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委托代理人于学军,第三人马尉乐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丙枝、马佰顺、王明风与第三人马尉乐系东西邻居。原告王明风系原告王丙枝、马佰顺的儿媳,2013年7月8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马尉乐的母亲杨德萍与原告马佰顺、王丙枝因故发生争执。杨德萍将马佰顺、王丙枝打伤,王明风到现场劝阻遭到杨德萍殴打。后杨德萍的丈夫马福强、儿子马尉乐和杨德萍三人又窜至王明风的家中结伙将王明风打伤。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进行处理,对马尉乐作出了辉公(占)行罚决字(2013)2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尉乐罚款五百元。被告向三原告送达处罚决定时,没有告知三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被告所作出辉公(占)行罚决字(2013)第2851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2013年7月8日18时30分左右,辉县市占城镇马张莫村村民马佰顺和老伴王丙枝用三轮车拉石头垫墙角引起邻居杨德萍的不满,继而发生争吵,马佰顺儿媳王明风闻声赶到现场也参与到争吵之中,争吵过程中杨德萍用铁钎将王明风脚部铲伤,王明风就去夺杨德萍手中的铁钎后,又将杨德萍右脚部铲伤。随后,在王明风家中,杨德萍再次对王明风进行殴打,上述事实证据在案。
违法行为人杨德萍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马福强、马尉乐殴打他人之违法行为,均被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马福强罚款已缴纳,马尉乐拒缴罚款。
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向原告送达辉公(占)行罚决字(2013)2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标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或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所说“没有告知三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不属实。
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对杨德萍、马福强、马尉乐等人殴打他人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辉公(占)行罚决字(2013)2851号决定书作出的决定。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报警人马长栓报警,派出所依法出警;
证据二、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案件;
证据三、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八份;
1、2013年7月8日询问张静静的笔录一份,张静静证明杨德萍、马尉乐、马福强三人冲到其家将其婆婆王明风从卫生间中拽出对其进行了殴打的情况,并证明马尉乐殴打自己的情况;
2、2013年7月8日询问了马福强的笔录一份,马福强证明打架时自己没有在现场,自己也没有去王明风的家;
3、2013年7月8日询问了马尉乐笔录一份,马尉乐证明自己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去王明风家;
4、2013年7月9日询问了马佰顺笔录一份,马佰顺证明我往墙角倒石片,杨德萍不让倒并发生打架;
5、2013年7月12日询问了王明风笔录一份,王明风证明我和杨德萍发生打架后,杨德萍豁了我一身脏水,我回家去卫生间洗澡,在洗澡期间,杨德萍、马尉乐、马福强他们手持锄和铁钎闯入我家,把我从卫生间拽了出来对我进行殴打的事实;
6、2013年7月12日询问王丙枝的笔录一份,王丙枝证明2013年7月8日和丈夫马佰顺往墙角垫小石片护墙和杨德萍发生矛盾,王丙枝、马佰顺儿媳王明风和杨德萍发生打架;
7、2013年7月30日询问证人韩清荣的笔录一份,韩清荣证明自己与原告和第三人系邻居关系,看到了双方打架,在其家平房上看到马福强手里拿着铁钎,杨德萍和他儿子马尉乐一前一后从王明风家里走出来;
8、2013年9月12日询问证人马爱琴的笔录一份,马爱琴证明自己是占城镇陈张莫村人,我从他们村路过,看到马佰顺头上、脸上、腰上都是血,马佰顺爱人身上全是污泥坐在门口哭,没看到马福强等人进到马佰顺家。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送达回证三份;
1、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对王明风作出的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明风属于轻微伤;
2、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1日对王丙枝作出的鉴定书一份,证明王丙枝属于轻微伤;
3、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对马佰顺作出的鉴定书一份,证明马佰顺属于轻微伤;
4、三份送达回证,证明将以上三人的法医鉴定书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告知。
证据五、受伤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三份,一份是脚受伤照片,一份是打架时用的铁钎,一份是王明风的脚受伤的照片,证明王明风的脚是在打架中受伤及打架中第三人所用的铁钎照片;
证据六、马尉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被告对马尉乐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准备对马尉乐进行行政处罚;
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行政处罚的决定向马长栓进行了送达,但没有送达时间;
证据九、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及呈请结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行政处罚依法进行了内部审批并已结案。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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