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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乔发喜与新郑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惠行初字第68号 原告乔发喜,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董士刚(实习),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市长。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惠行初字第68号

原告乔发喜,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董士刚(实习),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常武杰,郑州新郑教育园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发喜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于9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富、董士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武杰、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关于决定征收龙湖镇新市场区域内房屋的通告》该通告载明:根据郑州市城郊铁路建设的需要,同时为提升龙湖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新郑市龙湖镇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新郑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龙湖镇新市场区域内的房屋,现将征收决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收范围:文昌路以西、泰山路以北、G107绿色廊道以东、龙湖镇中心小学道路以南。二、征收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规定》。三、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新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新郑市龙湖镇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本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四、房屋征收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五、房屋征收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原则、具体补偿安置标准按照《龙湖镇新市场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六、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七、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照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腾空房屋,完成搬迁。八、房屋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九、本通告公布后,被征收人可在60日内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依法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决定征收龙湖镇新市场区域内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通告)与《龙湖镇新市场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简称补偿方案)。原告属于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原告认为上述征收决定与补偿方案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也未将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程序严重违法。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告的补偿方案中,“具有合法有效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给予房屋置换。无合法有效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不予置换,给予货币补偿。”限制了被征收自主选择的权利,无法律依据。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告的补偿方案中,载明“市场内外一层商业门面房按1:1置换一层商业商铺。二层及二层以上房屋有土地证及房产证者按1:1置换商住房”不区分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实行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置换的补偿方案显然是与上述规定相违背的。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补偿方案中“二层及二层以上房屋有土地证及房产证者按1:1置换商住房,无两证或缺一证者不予置换,按690元/㎡补偿。”被告未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同时也未对征收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直接以690元/㎡补偿被征收人,严重违法。五、补偿方案违反郑发(2012)21号《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和投融资工作的意见》。该文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住宅房被拆迁补偿时,被征收人如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上浮30%给予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一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注明套内建筑面积的,按套内面积给予安置;二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套内建筑面积的,安置房按被征收建筑面积上浮20%进行安置,上浮部分不计价。原告的房产证未注明套内建筑面积的,根据该规定应该上浮20%进行安置。六、被告违反国务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剥夺了原告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七、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是违法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补偿方案中“安置及补偿标准”中没有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说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龙湖镇新市场区域内房屋的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征收通告。2、补偿安置方案。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取得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性。4、郑发(2012)21号文件。5、郑政文(2014)191号文件。证据4、5两份文件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6、郑政(行复决)(2014)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完全是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程序,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有风险评估报告。同时在拟定补偿方案时,也对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出具了论证报告。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开始组织人员对补偿方案进行群众意见调查,98%以上的被征收人都填写有调查意见表。对被征收人的房屋也选择了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得出了相关报告。经过以上法定程序,2014年5月5日,被告才最终做出了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二、在对征收房屋进行补偿时,对于有相关产权证书的,被告根据绝大部分被征收人的意见,按照就近、同路段产权置换的方式,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补偿,对于没有相关产权证书的,进行货币补偿,这充分考虑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同时根据条例规定,聘请评估机构对该征收市场的建设成本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三、国有土地上房屋按照法定程序,选择合法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合法评估后,按评估价进行补偿,符合条例的规定。在评估时,因被告与被征收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按照条例的规定,被告随机选择三家评估机构,由双方确定,但因部分被拆迁人的无理要求,房屋价值评估至今没有做出。四、被告就补偿款问题,进行了专款专用,被告有相关的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龙湖市场区域进行的拆迁工作,符合新郑市龙湖镇土地总体利用规划(2013-2030)。该整体规划于2014年4月3日进行了改编,加进了有关郑州地铁二号线的规划内容,因此该征收决定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