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惠行初字第76号
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宗辉,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长山不服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长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宗辉、马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29日对毛长山作出信息回复。该信息回复载明: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了您关于公开“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与开发商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的具体内容”的申请,现告知如下: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本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此告知。
原告诉称,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商联合在2010年开始对毛庄村进行拆迁,现毛庄村已拆迁完毕,但被告没有向群众公示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要求公示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为理由套用政府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复原告,而该回复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告于庭审时,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信息公开申请。2、信息回复,证明被告没有准确回复信息公开。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申请,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4、信息公开条例第12条第1、2、3、4款,证明应适用该条款作出答复。5、国务院办公厅《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第四条,证明办事处应该掌握所诉的信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公开的“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与开发商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的具体内容”的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经查询该申请信息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申请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实际上也不存在。被告书面回复并无过错。二、被告回复程序合法有效,并无过错。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原告书面申请,于2014年8月29日按照原告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回复并且邮寄的方式进行投递,回复于当日由本人签收送达。回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特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信息回复一份,邮寄单据一份,网络邮寄回执信息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以书面形式对原告作出回复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原告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证据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回复,双方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邮寄单据一份,网络邮寄回执信息截图一份系被告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回复的证据,以证明回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与开发商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作出信息回复。该信息回复载明: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了您关于公开“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与开发商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的具体内容”的申请,现告知如下: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本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此告知。原告不服被告的信息回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或者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所要获取的是新城街道办事处与开发商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的内容,合同的签订是该信息存在的前提。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指的是原告申请的信息在被告处没有相关记录,如该合同确实不存在,无论其性质上是否属于政府信息,都是无法公开的,因此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的该合同信息在被告处实际存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诉辩事实,被告答复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妥。本院注意到,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的信息回复中均写有“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字样,街道办事处系县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被告在履行政府信息答复职责时应予纠正为新城街道办事处,本院予以指出。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信息回复并重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长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长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