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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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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花民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刘建玲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涧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花民,曾用名王玉花,女,193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涧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花民,曾用名王玉花,女,193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李彦霖,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单位综合科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丁新务,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建玲,曾用名刘建岭,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位改芹,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刘建玲配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花民诉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建玲为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6日、7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花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委托代理人杨阳、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田慧卿,第三人刘建玲的委托代理人位改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之子刘建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通过被告将原告的位于南村刘家东街42号洛郊建宅字0060612号使用证换发为土地使用者名为“刘建玲”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更正申请,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也在《洛阳日报》上发出公告,要求第三人刘建玲提供材料,逾期则依法将宅基地变更登记为王花民,但被告却于2013年1月16日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院两审认定,九七年换证时,该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的姓名填写为刘建玲,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王花民要求被告更正位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申请是正当的,而被告涧西国土分局作出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该处理意见应予撤销。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撤销第三人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者名为“刘建玲”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不具有土地登记的职责,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诉求与起诉的理由相矛盾。原告诉求是要求撤销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陈述理由时又请求判令“答辩人撤销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者名为刘建玲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理论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建玲述称,1988年因家里的土房子破烂,我在临街的空地盖了两间房子结婚用。1990年有了儿子,过去户口本是一大家子在一起,当时户口本上有二姐、小妹、母亲和我们一家,媳妇嫌人多用着不方便,在给儿子上户口时分了户,当时我媳妇问母亲她的户口随谁,母亲说“和你们一起”。1992年左右大队收宅基证,我伯问我妈:“我已把名字改成了儿子的,你改不改?”母亲回答:“改就改。”母亲后来一直在我家居住至2011年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我妈在我爷老的时候改了原是我爷的宅基证本,我现在使用这块宅基地是自然规律。涧西区国土分局、洛阳市国土局给第三人换的证合理、合法,望法院查清事实,维持现状。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洛市编(2005)32号文件一份,证明我们不是独立法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刘建玲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档案一份,证明刘建玲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原洛阳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即现在的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原告对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土地档案恰恰证明现在刘建玲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就是王花民名下的老宅基地变更而来的。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建玲对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老宅基证上的名字原来是王玉花,1992年左右村里的小队队长王秋芬把老宅基证收走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时间是1997年与事实不符,应当是1992年。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花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向本案第三人发布《公告》,要求第三人提交相关书面材料,逾期将注销第三人持有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对原告出具的"答复"一份,证明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原使用权人是本案原告王花民。3、洛阳市涧西区法院(2013)涧行初字第19号和洛阳市中级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级法院均判决确认撤销了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驳回原告要求更正土地使用证的处理意见。4、洛郊建宅字060612号《宅基地使用证》、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该宅基使用证的使用权人是本案原告,被告对该证进行了错误变更,变更为[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故此应该依法撤销。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公告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确定自然人是否属于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应当以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即建设用地使用证)来确定,所以该答复不能证明原告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并没有确定原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之所以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王玉花变更为刘建玲,原郊区人民政府是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然后登记发证。整个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