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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胡其加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35号 原告胡其加,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张中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固始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龚华勇,固始县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35号

原告胡其加,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张中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固始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龚华勇,固始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张某某,住固始县。

第三人杨某某,住固始县。

第三人许某某,住固始县。

原告胡其加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罚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通知第三人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参加诉讼。原告胡其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被告固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磊、龚华勇、第三人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9日,固始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固公(武)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胡其加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胡其加诉称,2005年时任村支书柯某某让我承包村集体在的一块1.3亩土地。2006年春我在该地上种了90多棵杨树,且纳入了退耕还林范围。2014年7月22日乡电管所突然调来二台挖掘机将我树连根拔起。2014年7月23日相邻的队20多人哄抢我树,派出所来人群众离去。2014年7月24日二队又有40多人再次哄抢我树,我赶到现场时见我妻子鄢某某被十多个群众推来推去,随后在一旁的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睡到地上谎称被打伤了,派出所出警后未对事件进行调查,对公开毁林和抢树行为置之不理,反而对我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原告认为该处罚无公正可言,在没有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理由调查的情况下就对原告进行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固公(武)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固始县公安局作出的固公(武)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辩称,1、我局认定胡其加殴打他人案的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固始县附近的林地里,张某某等群众在砍剪被大风刮倒的树枝时,同时胡其加以该树系其以前承包为由阻止群众砍剪,并用脚踢等方式殴打群众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三人,并致其三人不同程度受伤;2、我局认定胡其加殴打他人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发生后,我局派出所立即受理此案,经过调查取证,三名被侵害人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均能陈述胡其加殴打他人事实。证人钱某甲、汪某甲、梅某某等人均能证实。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X线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置警情,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对出警过程进行录制。通过现场勘验和调取的视听资料,均能证实。关于原告胡其加认为该树林系其与村委会承包,经调查,2003年以来,村委会未与胡其加签订过承包协议,也未收胡其加缴纳的承包金,即无承包事实,不能认定该处林权归属胡其加。3、我局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胡其加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胡其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胡其加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是正确的适当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处罚、送达、执行等程序,做到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办理的固始县胡其加殴打他人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固公(武)行罚决字(2014)第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支持公安机关依法行政。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固始县公安局固公(武)受案字(2014)2907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

2、胡其加、鄢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3、固始县人民医院对张某某进行X线检查报告单及M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

4、固始县卫生院出具的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5、固始县公安局派出所对许某某、梅某某、杨某某诊断证明书送达回执复印件;

6、固始县公安局派出所向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复印件;

7、固始县公安局对胡其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

8、固始县公安局固公(武)执通字(2014)0380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复印件;

9、胡其加询问笔录及伤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单复印件;

10、证人汪某甲、钱某甲、梅某某、钱某乙、汪某乙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11、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等人询问笔录及伤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单复印件;

12、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梅某某、钱某甲等人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13、固始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

14、马某某证明复印件;

15、固始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复印件;

16、固始县公安局固公(武)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第三人许某某辩称,胡其加确实打我了。

第三人杨某某辩称,胡其加说没有打我是假的,他确实打我了。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我在医院住院胡其加还去看我了,我被他打了,腰也被撞坏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第三人杨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等人因砍树头与原告妻子鄢某某发生纠纷。后原告胡其加与第三人杨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发生厮打,致第三人杨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受伤。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7时30分向原告告知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向被告提出自己没有动手打人,没有用脚踹张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等三人的陈述和申辩事实,被告固始县公安局没有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事实进行复核就对原告胡其加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固始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对胡其加执行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执行完毕释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