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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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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传玉诉被告固始县草庙集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43号 原告沈传玉,住固始县。 被告固始县草庙集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熊德华,乡长。 原告沈传玉诉被告固始县草庙集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定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43号

原告沈传玉,住固始县

被告固始县草庙集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熊德华,乡长。

原告沈传玉诉被告固始县草庙集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告诉称向被告固始县草庙集乡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固始县刘某某在村住房的占地面积、审批手续和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没有做出任何书面答复。原告依法向固始县人民政府提请对固始县草庙集乡人民政府不予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固始县草庙集乡人民政府在收到此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固始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答复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事项为由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本案诉求已经被告的上级机关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如果没有履行复议决定,被告固始县草庙集乡人民政府与复议机关固始县人民政府系上下级关系,本案的诉求应当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传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仁地

审判员  代 奎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