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殷立平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34号 原告殷立平,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祝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住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张中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培川,固始县公安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冯建,固始县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34号

原告殷立平,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祝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住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张中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培川,固始县公安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冯建,固始县公安局科员。

第三人王某某,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殷立平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通知第三人王某某参加诉讼。原告殷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建、被告固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川、冯建、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7日,固始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固公(西)行罚决字(2014)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殷立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原告殷立平诉称,2013年10月5日早上9时许,原告的妻子郭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服装店里。旁边同样经营服装的王某某突然到原告门店辱骂,郭某某没有理睬,但王某某不依不饶边走边骂,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王某某用头盔将郭某某面部打青肿,牙齿打掉半片。原告上前拉劝,并未对王某某实施殴打。但事后王某某却以作假的耳膜穿孔诬告原告,致使原告被刑拘7天。后因证据不足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后,固始县派出所又作出对原告行政处罚的决定。案件既然撤销,不应对原告予以处罚。原告也并未殴打王某某,是被诬陷的。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公安机关没有调查,只搜集了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却不搜集,显然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固始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固始县公安局作出的固公(治)行罚决字(2014)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固始县公安局固公(西)撤案字(2014)003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证人许某某、俞某某调查笔录;

5、证人程某某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10月5日10点多钟,在固始县,王某某与郭某某、殷立平夫妻发生纠纷并厮打,殷立平用拳头将王某某左耳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郭某某的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原告在诉状中称:“案件既然撤销,怎么又作行政处罚”。此系关键证据的伤情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所致,刑事案件撤后转入行政案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殷立平故意伤害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处理是合法的,正确的,恰当的,不存在不公正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殷立平作出的固公(西)行罚决字(2014)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支持公安机关依法行政。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固始县公安局固公(西)受案字(2013)3152号受案登记表;

2、固始县公安局固公(西)立字(2013)2185号立案决定书;

3、固始县公安局固公(西)拘字(2013)0504号拘留证;

4、固始县公安局固公(西)拘通字(2013)0619号拘留通知书和固公(西)延拘字(2014)0138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5、固始县公安局固公(西)提捕字(2014)0092号提请批准逮捕书;

6、固始县公安局固公(西)鉴聘字(2014)0002号鉴定聘请书和固公(西)鉴通字(2013)001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

7、固始县公安局(固)公(刑)鉴(法医)字(2013)1508号王莉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8、固始县公安局(固)公(刑)鉴(法医)字(2013)1442号郭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9、固始县公安局固公(西)释立字(2014)0083号释放通知书和释放证明书;

10、固始县公安局固公(西)撤案字(2014)003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11、殷立平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12、固始县公安局提讯证;

13、固始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14、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5、固始县公安局固公(西)执通字(2014)0270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16、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抓获经过及关于王某某伤情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

17、殷立平询问、讯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18、王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9、郭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20、证人何某某、李某某证言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1、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证据是充分的,可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2、原告一直质疑第三人的法医鉴定结果,但没有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的鉴定是充分合法的;3、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程序是合法的。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上午,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殷立平及其妻子郭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王某某和郭某某受伤。固始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5日对王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原告殷立平于2014年5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后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固始县公安局以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释放原告殷立平并将王某某被伤害一案作撤案处理。2014年5月27日21时10分,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告知原告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是王某某与郭某某、殷立平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殷立平用拳头打到王某某的左耳上,将其左耳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为轻伤,郭某某的伤为轻微伤。殷立平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4年5月28日,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以王某某与郭某某、殷立平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郭某某、殷立平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依照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情节对原告殷立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固始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对殷立平执行行政拘留,同年6月5日执行完毕释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向原告告知对其处罚的违法事实与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时依据的违法事实内容不一致,告知权利时认定王某某的伤是轻伤,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处罚时认定郭某某、殷立平将王某某殴打致伤,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剥夺原告如实了解被处罚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固公(西)行罚决字(2014)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仁地

陪审员  肖 蕊

陪审员  杜金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