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行初字第25号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常青,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瑞兵,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向阳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有关事项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向阳、委托代理人娄连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常青、康振杰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对原告作出《关于(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有关事项的处理决定》载明:关于刘向阳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疾病,不能在工伤认定书中认定为受伤部位,刘向阳头部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其“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与其头部伤害有无因果关系,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确认。根据有关规定,刘向阳凭其头部伤害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其“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与头部伤害的因果关系“确认结论书”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营业执照;3.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4.工伤认定申请书;5.证人证言;6.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7.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0.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申请审核表;1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复议(20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14.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书(编号:20120390);15.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6.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17.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18.工伤认定告知书;19.关于(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有关事项的处理决定;20.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工伤(2005)4号、豫劳社工伤(2008)6号)。
原告刘向阳诉称,2009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在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工作时,被翻滚的机器砸中头部和颈部,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原告的头部已由被告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020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颈部伤被告没给答复。原告不服诉于法院,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判决书判决的第二项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确认以前的错误的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有关事项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有关事项的处理决定;2.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3.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书(编号:20120390);4.工伤认定申请书;5.工伤认定申请表;6.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020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7.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9号)。当庭提供证据:1.滑县人民医院、滑县老店乡卫生院、道口镇保平诊所诊断证明、处方;2.鹤壁京立肿瘤医院MR检查报告单;3.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证。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已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关于(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有关事项的处理决定,因此,我局已履行了法院的判决。二、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工伤(2005)4号、豫劳社工伤(2008)6号)的有关规定,原告凭其头部伤害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其“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与头部伤害的因果关系“确认结论书”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述称,一、该结论书认定事实正确,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所主张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是“病”而非“伤”,其病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在第三人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工作时,被翻滚的机器砸伤,经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右顶部皮肤挫裂伤,后经第三人出资进行过C3、4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核摘除术。201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C3、4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7日,被告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安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告就其“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与头部右顶部皮肤挫裂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向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果鉴定,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编号为20100390的确认结论书,确认二者之间不能确定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据此于2012年12月6日重新作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28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一、维持被告对原告右顶部皮肤挫裂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二、责令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对原告刘向阳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主张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关于(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有关事项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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