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王相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枫,男,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峰,男,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征,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职工。
负责人申瑞堂,男,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东,男,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相青因要求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枫、王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征、王伟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相青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王相青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前去汽车站接林州客户网点捎来的保单,以便回公司录入微机。下午17时15分左右当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仓街第三个减速带时,因躲避行人而侧翻,造成右臂受伤骨折,后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相青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3曰作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相青所受的事故为工伤。后泰康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对于王相青的伤情向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017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认定王相青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2月中旬向原单位提出并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当时由于伤残鉴定尚未出来,第三人既未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也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伤残鉴定做出后,数月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被告和第三人一直推诿扯皮,至今也未赔付原告一分钱,并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816.8元,医疗费1529.9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四项合计共39646.7元。(2)判令第三人泰康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限期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16.8元。
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只负责支付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正常参保期间的工伤待遇。原告王相青2013年9月18日发生工伤,2014年2月20日其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停止了工伤保险,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答辩人认为工伤职工未正常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王相青在发生工伤5个月后即2014年2月20日,其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并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后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因为鉴定时间属于未参保期间,因此,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情形均以用人单位为职工参保缴费为前提。而原告王相青的用人单位在鉴定结论作出前3个月即2014年2月20日就为王相青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并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而王相青所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鉴定费,均是在其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停保手续后产生的费用,因此上述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与不当,原告起诉答辩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告王相青原系我公司职工,其受伤及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和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属实。2014年5月21日王相青的伤残鉴定作出后,2014年6月至10月底王相青曾多次找我单位和被告协商工伤索赔,我单位也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给王相青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以王相青已与我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工伤保险关系已终止为由拒绝支付。我公司认为,我们一直是正常缴费,王相青的工伤也是发生在缴费期间,被告不能以已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第三人当庭提供证据:1.第三人关于王相青的工伤情况报告;2.工伤认定申请表;3.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编号20140179);5.第三人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6.工伤保险缴费凭证;7.职工同城流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1.第三人关于王相青的工伤情况报告;2.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编号20140179);4.安阳市人民医院发票(复印件7份);5.伤残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6.王相青工资册明细(复印件2份);7.第三人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8.王相青缴纳工伤保险清单;9.第三人关于王相青申请工伤待遇的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需按照国家规定审核后才能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计算依据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表(编号20140179);3.职工同城流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4.第三人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应经被告依法审核后确定;2.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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