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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夏静与河南省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浉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夏静,女,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本勇,该局工作

河南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浉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夏静,女,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本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传启,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潘茂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竹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康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静不服被告河南省信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河南省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本勇、杨传启,第三人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竹勇、刘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豫工伤认字(2014)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黎系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护林员,2013年9月1日下午,胡黎骑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夏静到罗山县铁铺中心小学去接其女儿胡今今,胡今今是下午5点半放学,胡今今放学后,胡黎就载着其妻子和女儿回家,走到罗山县铁铺街至北安村公路郭湾路口时与曾照边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胡黎及乘坐人夏静和胡今今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胡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黎受到的伤害是接放学的孩子回家途中,与工作无关,不是因工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非工亡。

原告夏静诉称:2013年9月1日下午5点半左右,受害人胡黎驾驶摩托车在顺路带着原告及女儿胡今今前往护林点董寨鸡笼保护站黑庵点途中,与曾照连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胡黎受伤的的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胡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6日经罗山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公交认字2013第307号)认定:受害人胡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2月,原告对此不服,并申请复议,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被害人胡黎下午骑摩托车载着夏静到铁铺中心小学去接其女儿胡今今放学回家”而没有说明“被害人在什么时间、从什么地点出发载着夏静去接孩子放学回家的”。被告这一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的事实真相如下:2013年9月1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害人胡黎首先是骑摩托车载其妻子用女儿到铁铺学校送其女儿上学,但随后胡黎就一个人离开学校正常上班巡山护林,而夏静就留在学校等候女儿放学一起回家(即回护林点)。下午五点学校放学后,夏静就带着女儿朝着胡黎的护林点方向出发,大约半小时左右,正在巡山护林的胡黎在护林途中遇见夏静及其女儿胡今今,然后就骑车顺便将夏静及其女儿带着继续朝护林点方向行进,尔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林场护林点”也是单位为护林员提供的办公场所,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家,每个护林员都可以在此办公及留宿等,被害人的家位于灵山镇董寨林场家属院。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不予认定受害人的伤亡为工伤,显属错误。其一,受害人发生伤亡的时间是在其工作期间。在此原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受害人的工作职责是护林,也就是说,除了吃饭和休息,每天24小时处在警戒工作状态,即:随时解决、处理火灾及盗伐林木等事宜,否则,不经请假擅自离岗发生火灾等事故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除了休息和请假,就是处在工作状态。单位没有规定被害人早晨八点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被害人于当天下午两点左右顺便送孩子上学后,立即又回到工作岗位,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从下午两点半左右离开学校后至下午五点半以前处于脱岗状态。其二,发生的地点是在护林巡护途中,2013年罗山县铁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受害人驾车前往鸡笼保护站黑庵林点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三,退一步讲,受害人如果在上下班途中搭载了其他人,继而发生了非驾驶人员主要责任的,是否也就不能认定是工伤?显然这是不成立的,虽然受害人曾于事故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将其妻子及孩子送到铁铺中心学校报名,但受害人随后又返回护林辖区巡视工作,因此,不能因受害人下午两点左右曾经送过孩子上学,就认为其在之后的时间里没有工作。当日下午5点半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其此之前曾经送过孩子上学,没有任何联系。其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来之后,2013年10月,申请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且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管理局也同意申报工伤,并在工伤申请表一栏中加盖了公章。现该用人单位反悔是因为该用人单位没有为受害人缴纳工伤保险。在被申请人第二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告没有正面准确回答,被害人是在上班途中接孩子回家还是在下班途中接孩子,抑或是下午被害人根本就没有上班或下班带着妻子专程来接孩子回家。《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还规定: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可该用人单位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伤亡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两次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胡黎系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护林员,护林范围是罗山县铁铺乡铁铺村到北安村沿公路右侧公益林,护林时间不固定,吃住在护林点。2013年9月1日下午17:30分左右,胡黎骑摩托车载着妻子夏静及女儿胡今今沿铁铺乡中心学校前往胡黎所居住的护林点董寨鸡笼保护站黑庵点方向行驶时,在离铁铺乡中心学校3500米处与曾照辖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胡黎及乘坐人夏静和胡今今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胡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公交认字第307号)认定,胡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查,胡黎在2013年9月1日下午1点半到2点左右带妻子和女儿到学校报名,2:30又回家拿户口本送到学校,随后又找班主任给女儿报名、办理伙食费代管手续等,下午4点前仍在学校校园内监控视频中出现,5点学生放学后又骑摩托车带夏静和胡今今回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胡黎所受到的交通事故是因工作原因,因此我局认为,胡黎受到的伤害是接放学的孩子回家途中,与工作无关,不是因工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亡)。综上所述,我局对胡黎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持原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