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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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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发德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浉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芦发德,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光勇,男,该局局长。 委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浉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芦发德,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光勇,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亮,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芦发德因要求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为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及相关待遇,于2014年5月4日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发德诉称:1977年9月6日,作为明港水泥厂民兵的原告参加了由县武装部组织的实弹演习,在实弹投掷时右眼不幸被弹片击伤,随即转往武汉军区总医院抢救治疗,之后由于伤口复发由武汉军区总医院做了右眼球摘除手术,1989年经原信阳地区劳动局评定为三等甲级伤残。1992年在明港水泥厂工作期间,原告被运白石原料的小火车轧伤右脚。1996年1月被劳动部门鉴定为五级工伤。2003年企业破产时按照工伤五级给予相应补助。本案有两个基本事实,是原告1977年民兵训练时误伤右眼,伤残等级为三等甲级;二是1992年在工作期间被小火车轧伤右脚,伤残评定为五级。因此原告拥有两个合法的伤残证明,从伤残原因和等级评定来看前者应享受抚恤待遇,后者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以享受了工伤待遇就不能再享受抚恤待遇是对事实的曲解和对法律的误读。根据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因参加军事训练、军事演习和挂靠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及其它人员”,原告符合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的法定条件,被告的行为涉嫌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第七款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不适用《伤残抚恤办法》。其理由为,被答辩人1977年9月26日在民兵训练投掷手榴弹时,右眼不幸被弹片击伤,1989年9月被信阳地区劳动人事局评为三等甲级(七级)伤残。1992年被水泥厂运送白石的小火车轧伤右脚,1996年1月被评为五级工伤。2003年水泥厂破产,企业破产清算组根据其五级伤残为其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共计4万元。《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条“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二、《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的办理程序是: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经审查认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鉴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其他相关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从以上程序来看,答辩人不可能直接为被答辩人办理《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三、被答辩人超过了起诉期限。被答辩人受伤至今已长达37年之久,期间享受着工伤待遇,近年来,通过信访渠道要求再享受伤残抚恤待遇,答辩人于2014年1月27日已向被答辩人书面答复不能享受优抚相关的抚恤待遇,并告知其申请复查的期限,而被答辩人没有申请复查。行政诉讼法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已届满。被答辩人已超过起诉期限,已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属《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适用对象,答辩人也无权直接为答辩人办理《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且超过起诉期限,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发德于1977年9月26日在民兵训练投掷手榴弹时,右眼不幸被弹片击伤,1989年9月被信阳地区劳动人事局评为三等甲级(七级)伤残。1992年被水泥厂运送白石的小火车轧伤右脚,1996年1月被评为五级工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并要求享受每月1110元的待遇。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的申请材料,被告亦未收到其单位及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为其办理因战因公伤残人员的的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应按程序要求进行,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的申请材料,被告亦未收到其单位及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为其办理因战因公伤残人员的的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款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发德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芦发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慧萍

审 判 员  涂 丽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