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85号
负责人袁真理,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秋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双红,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双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双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生,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毅、曹甜甜,第三人王双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16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王双红,职工姓名王双红,职业碾料工,用人单位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事故时间2014年2月23日,诊断时间2014年2月23日,受伤害部位:左手示指、左手中指、左手环指。2014年2月23日8时左右,王双红在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碾料车间碾料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当日,王双红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手外伤:1、左手示指末节离断伤;2、左手中指中节、末节毁损伤;3、左手环指末节毁损伤。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受理了王双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王双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双红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2、委托手续;证据1-2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委托人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5、原告出具的证明;6、马秋霞、王晓霞的书面证言;7、调查笔录及执法证;证据4-7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8、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9、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3、1030016号工伤认定书;14、送达回执和邮寄回执;证据8-14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诉称,一、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双红工伤没有依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工伤应提交劳动合同文件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没有该证据,也没有到原告单位调查即作出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恳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1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030016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已收到工伤认定书,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证明,证明原告是2014年7月18号收到的工伤认定书。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王双红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委托手续、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真理建材砖厂证明,马秋霞、王晓霞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调查笔录及执法证等证据说明:王双红与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3日左右,王双红在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车间辗料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当日,王双红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手外伤;1、左手示指末节离断伤;2、左手中指中节、末节毁损伤;3、左手环指末节毁损伤。王双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4年4月17日,王双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告作出补正通知书。经补正,2014年5月6日被告作出受理决定书,同日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1030016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王双红和原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双红述称,被告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部门,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双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8-11无异议;对证据3劳动合同书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证人是否在原告工厂上班;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送达给原告,原告未收到;对证据13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对证据14中第三人的送达回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送达回执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回执上仅写了原告单位名字,但未写具体收件人;对法规适用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收集而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邮寄回执上显示有收件人的签名和身份证号,本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