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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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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素珍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65号 原告甄素珍,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登封市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65号

原告甄素珍,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登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钢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慧青,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星绍,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甄素珍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农药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通知金博农药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胡剑南,第三人金博农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青、刘星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甄素珍;职工姓名:甄素珍;用人单位:金博农药公司;工种:杂工;事故时间2012年4月24日;受伤害部位:中毒;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4月24日19时左右,甄素珍在金博农药公司西车间剪药袋时被药液溅到面部后恶心呕吐。2012年4月25日0时,甄素珍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药物中毒。我局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甄素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甄素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甄素珍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第三人公司正常工作时,有烂袋的药液喷溅到原告的嘴里,由于速度过快被原告直接吞咽到肚中,药液还喷溅到原告鼻腔、眼中和整个面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药物中毒。原告吞咽百草枯后,造成眼睛、胃、肺、心、肾、肝等内脏器官受到严重损害。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工伤认定本身没异议,但对工伤认定中受伤部位及受伤害经过有异议。被告认定原告的受伤部位为中毒,但人体没有一个部位叫中毒。被告只是简单的认定原告被药液溅到面部,事实上药液还喷溅到原告的鼻腔、眼中和整个面部,造成原告受伤。综上,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中的受伤部位认定不准确,受伤害经过论述不全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甄素珍在我厂从业经过”一份,用以证明药液喷到原告面部和眼中,原告因工受伤。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豫人社复议(2014)5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