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惠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广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雪凯,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长山不服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咏梅、王广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雪凯、马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23日对毛长山作出信息回复。该信息回复主要内容如下: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人毛长山关于申请“公开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慰问困难群众人员名单的发放情况”事项,答复如下,一、困难群众主要包括低保户和贫困户两类,其中低保户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发放标准均由惠济区民政局审定,并非我单位职责范围,不属于我办信息公开范围,贫困户人员名单由各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提供;二、以上被慰问人员名单及发放情况因涉及个人、家庭隐私问题;三、综合以上两个因素,建议到惠济区民政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惠济区民政局地址:郑州市开元路8号,联系方式:63639508。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慰问困难群众人员名单及发放物品情况。被告答复,1、困难群众主要包括低保户和贫困户两类,其中低保户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发放标准均由惠济区民政局审定,并非我单位职责范围,不属于我办信息公开范围,贫困户人员名单由各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提供;2、以上被慰问人员名单及发放情况因涉及个人、家庭隐私问题;3、综合以上两个因素,建议到惠济区民政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被告的答复不负责任,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没有尽到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违法,准确回复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信息回复书,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3、郑州市四项措施开展困难群众越冬帮扶工作公布内容(网上材料),证明被告应制作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
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贾彦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是政府信息应公开的内容,可做参照。
5、国务院令第649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应该制作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也是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
6、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第八、九条,证明没有文号,违法。
7、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二、六、十二、十七、二十三条,证明被告掌握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公开。
8、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要点通知第1、3、7条,证明被告掌握信息,没有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公开的困难群众包括法定的低保户和各社区、村委会统计的贫困户两种。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低保户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发放标准均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定,就本案而言,惠济区民政局系法定审批机关。被告并不掌握审批后的低保户名单和发放标准。对于上述信息,原告可以向惠济区民政局查询了解。对于各社区、村委会统计的贫困户,不属于法定扶贫对象,也不属于行政单位信息公开范畴,被告同样不掌握上述信息。二、对于低保户信息查询,被告在回复中已经告知原告查询机关为惠济区民政局,并且告知该局地址和联系方式,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述回复并无不当。三、低保户和困难户的基本信息涉及到该家庭及成员的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宜对外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上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家庭尊严,一旦公开,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告回复程序合法有效,并无过错。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收到原告书面申请,于2014年7月24日按照原告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回复并以邮寄的方式进行投递,于当日由本人签收送达。回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适当,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特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息回复,3、郑州市邮政速递局回单和网络邮寄查询单。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证据1-3证明被告答复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收到原告书面申请,于2014年7月24日按照原告的要求以快递方式进行投递送达,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证明被告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如下:对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回复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被告用邮政快递将信息回复送达给原告的形式,且原告也收到了信息回复,故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8、被告提交的证据4,属于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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