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玉萍(平),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志荣,女,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玉萍,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贺志荣丈夫。
法定代表人崔文峰,男,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男,汤阴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汤阴县城关镇计生办主任。
一审第三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爱民,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玉萍、贺志荣因诉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玉萍(上诉人贺志荣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鹏、王占军,一审第三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韩玉萍、贺志荣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户口,1980年10月生一男孩。1981年9月韩玉萍、贺志荣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996年12月31日,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韩玉萍、贺志荣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韩玉萍、贺志荣持证期间,从未到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进行年度审核。现韩玉萍未年满60周岁,贺志荣已年满60周岁,已经开始领取每月60元基础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5元,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50%......。本案中,韩玉萍、贺志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时,其独生子女已超过14周岁,故两人要求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险制度,促进计划生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是使劳动者在其年老按规定退出劳动力队伍后能得到基本生活的保障。贺志荣每月领取的60元基础养老金均为国家补贴,韩玉萍未领取基础养老金系其未年满60周岁。故韩玉萍、贺志荣要求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韩玉萍、贺志荣要求多分一人(份)2亩口粮田,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四、《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持证人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期间,应于每年的5月31日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年度审核。本案中,韩玉萍、贺志荣持证期间,未到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进行年度审核。综上,韩玉萍、贺志荣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玉萍、贺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玉萍、贺志荣负担。
上诉人韩玉萍、贺志荣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权利。第一次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1981年,上面就有“发放儿童保健费单位及时间”,镇政府与村委会从来没有为上诉人发过独生子女保健费,而一审法院避而不谈,只谈1996年的光荣证,遗漏了独生子女十四周岁之前上诉人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将国家补助与办理养老保险相混淆。贺志荣每月领取的60元为国家补助,而上诉人要求的是为二上诉人办理独生子女养老保险,国家补贴不是养老保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施行)错误,两次领取光荣证分别是1981年、1996年,一审法院套用2005年的司法解释解决1996年以前的事实,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管理办法》系规范性文件,该办法也没有规定没有年度审核光荣证就自动作废,且一审法院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光荣证上没有标注年度审核,镇政府和村委会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年度审核。镇政府及村委会答辩认可上诉人持有的光荣证的合法性,不履行承诺原因无非是没有职权或是超过诉讼时效、未进行土地调整。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不审查镇政府不作为的违法性,却为镇政府、村委会不履行承诺义务辩解。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镇政府无给付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职责。1982年6月15日中共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意见(豫发(1982)75号)关于奖励问题(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父母为职工的,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直至小孩十四周岁,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职工的,另一方是社员的,保健费可分别按城乡标准付给;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没有工作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城镇待业人员,没有经济收入的暂由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父母均为农村社员的根据不同形式的生产责任制,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每年奖励六十到八十个劳动日;或降低包产、提成指标。还可根据情况发给独生子女一次性保健费。《河南省计划生育条列》(1990)第三十六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5元,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50%。是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或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市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开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政策,上诉人应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应由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发给,要求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给其补发独生子女保健费于法无据。二、镇政府没有奖励责任田和补偿应奖励责任田造成损失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第十二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三十五条规定,虽然2002年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赋予独生子女父母在农村调整责任田时可每人按二人分给,但农村土地属于村农民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并发包。两上诉人要求镇政府给其多分一份责任田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要求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起,河南省试点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父母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给予适当补助,补贴对象是45-59周岁、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以及年满60周岁符合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补贴的前提是自愿参保,政府补贴不代替个人缴费,使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形成叠加效应,增加个人账户储存额,提高其未来的养老保障水平。此项工作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上诉人要求镇政府为其办理独生子女养老保险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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