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龙行再初字第1号
委托代理人元志,男,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路玺睿,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作印,男,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学文,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靖华,男,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龙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由审判员郑卫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瑛、审判员张小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付会明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元志、被申诉人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作印、殷清利、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魏靖华、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在安阳市北关区某某路1号拥有房地产一处,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等手续,被告在未经安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即将此地块的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出让合同,此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豫(安)出让(2011)000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将原告享有房地产合法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要求撤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一份双务合同,明显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性,故原告所诉的请求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畴,请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豫(安)出让(2011)0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与内容合法,签订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是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结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庭提供证据:豫建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查明: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市北关区某某路1号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处。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24日和第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豫(安)出让(2011)0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原告上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宗地编号为2010-9-3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使用。原告知道合同内容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国有土地依法出让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豫(安)出让(2011)000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将原告享有房地产合法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事项不明确、具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豫(安)出让(2011)000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将原告享有房地产合法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25元。
再审时申诉人认为,被申请人东方商厦至迟在2011年就应当知道本案地块征收及出让曾经公告的情况,而其在2014年才提起诉讼,东方商厦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土地出让方与受让方均为民法调整的主体,学理上所称的行政合同,在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并未规定或认定。原判决置明确的现行法律规定于不顾,将请求撤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请作为行政行为受理、认定和判决,是违法判案,必须依法纠正。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东方商厦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东方商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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