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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田泽中与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黎纪宁黎秉琦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50号 原告田泽中,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黎纪宁,女,住驻马店市驿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驿行初字第50号

原告田泽中,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黎纪宁,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第三人黎秉琦,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系黎纪宁的父亲。

原告田泽中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黎纪宁、黎秉琦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向被告及第三人黎纪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黎秉琦因现在居住址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依照法定程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田泽中、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黎纪宁到庭参加了诉讼,黎秉琦经公告无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4日,被告依照黎纪宁的申请,为黎纪宁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黎纪宁,房屋坐落解放路一中家属院4号楼东4单元107,地号0204030001,建筑面积76.98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套内建筑面积67.57平方米,混合结构,分摊共有面积9.41平方米,登记时间2011.3.4。单独所有,房屋取得方式买卖,等。

原告诉称,其父亲田松安是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市一高)退休教师。1990年经市一高分配给现住房一套。父亲田松安1996年去世,原告一直居住该房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得知,原告居住的该房屋已被市一高出卖给第三人黎秉琦,2002年办理了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经驿城区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对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予以撤销。2011年3月4日,被告又为黎纪宁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将黎秉琦名下的争议房产转移登记在黎纪宁名下。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黎纪宁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被告为黎纪宁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2013)驿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2014)驻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黎秉琦名下的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已经法院两审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黎纪宁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在两级法院立案审理和判决之前;被告的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身份证;3、房地产买卖契约、完税证;4、黎秉琦原登记房产证;5、房屋平面图;6、公证书、委托书;7、被诉房产证存根。该组证据(2-7)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黎纪宁办理的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

第三人黎纪宁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时,在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之前,不存在恶意转移登记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公断。没有递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黎秉琦无诉讼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以黎秉琦名义登记的第000298号房产证认为已经法院撤销,不属于有效证据;对二第三人黎秉琦、黎纪宁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认为虚假;被告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递交的其他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不持异议。第三人黎纪宁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黎纪宁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在登记之后,不影响被告的登记行为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和纠纷经过,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987年,市一高用国家划拨资金52万元建设住宿楼一栋;1990年该学校将所建楼房的西单元1层东户(编号411)分配给本学校教师田松安(原告田泽中父亲)居住。田松安于1996年1月去世,其儿子田泽中一直在该争议房屋居住至今。2002年4月25日,该校与本校退休教师黎秉琦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田松安居住的411号房产出售给第三人黎秉琦。同年,经黎秉琦申请登记,被告为其颁发了第00029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3月4日,黎秉琦与自己的女儿黎纪宁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该争议房屋卖给黎纪宁。经黎纪宁申请,被告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在黎纪宁名下,并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

2013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黎秉琦、黎纪宁办理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先行对黎秉琦的第000298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诉讼,经过本院审理,以(2013)驿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黎秉琦的第00029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4)驻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此为根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黎纪宁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争议房屋系单位分配给本校教师田泽中父亲的公有住房,1996年1月其父去世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未经使用人同意,市一高将该房出售给黎秉琦,被告向黎秉琦颁发了第00029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行为经过一审、二审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其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了黎秉琦的第000298号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引起黎秉琦与黎纪宁之间的转移登记关系失去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4日为第三人黎纪宁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华云

审判员  杨顺风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