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70号
原告李拓,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田建军,职务校长。
原告李拓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豫(郑)工伤不认字(2013)013000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李拓,职工姓名李某甲,职业教师,用人单位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2014年3月5日受理李拓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根据提交的材料核实情况如下:李某甲于2012年11月22日8点50分左右在上街区峡窝镇石咀村内道路时,被同方向在后行驶的货车撞倒,致使李某甲当场死亡。经调查李某甲不是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李某甲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拓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证明李拓是李某甲的儿子,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同时在工伤认定中,李拓委托律师参加工伤认定;2、职务聘任证书、工资变动审批表、2011-2012年度专业技术人员年度(任期)考核登记表、李某甲工资存折,证明李某甲是第三人的职工;3、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5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铝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4、“关于李某甲同志事故当日的情况说明”、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教职工签到表,证明李某甲事故当日早上7点30分前签到后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李某甲外出的原因并非是因工作原因;6、事故现场、学校及李某甲居住地位置示意图,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李某甲上下班途中;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7、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因李拓提出申请而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李拓需要补充相关材料;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李拓的工伤认定申请;10、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据;11、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决定,并且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12、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和执法证,证明被告委托上街人社局办理相关事宜;证据7-12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李拓诉称,原告的父亲李某甲生前为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教师,2012年11月22日8时左右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李某甲生前所在单位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提交证据显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已经在单位正常签到过,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为原告以前所不知,虽然能够证明李某甲非为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但是李某甲是如何在工作时间内在校外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一直无法合理解释,该事实并不能排除李某甲为了完成单位指派的任务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正确。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李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2、亲属关系证明;3、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5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长铝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5、遗体火化证明;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所需的相关资料,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已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到校签名报到的事实,在没有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非因公外出的情况下,断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李拓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甲家庭情况证明、李某甲职务聘任证书、工资变动审批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李某甲工资存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上街实验高级中学情况说明、教职工签到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位置示意图等证据材料,证明:李某甲是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职工。2012年11月22日7点30分前已经到学校签到。8时50分左右,李某甲在上街区峡窝镇石咀村内道路自东向西骑车行驶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撞倒,当场死亡。由于李某甲已经到学校签到,后离开学校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上班途中,而且经调查,李某甲的主管领导魏某某明确表示,那天上午没有指派李某甲出去办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甲因公外出,因此,李某甲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二、2013年11月14日,李某甲的儿子李拓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2014年3月5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3月6日向第三人下达了举证通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调查核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甲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未到庭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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