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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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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淑勤,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驿景,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淑勤,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驿景,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大轻,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

原告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以下简称腾达供水厂)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大轻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4月4日本院依法通知吴大轻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达供水厂法定代表人张淑勤,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峰、曹甜甜,第三人吴大轻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吴大轻;职工姓名:吴大轻;用人单位: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职业:工人;事故时间:2013年4月16日;受伤害部位:右跟骨;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3年4月16日9时左右,吴大轻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吴大轻右脚跟部受伤。当日入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右跟骨骨折。吴大轻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腾达供水厂诉称:原告与吴大轻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大轻是农民,承包有责任田,在农闲时到原告处干活,原告与吴大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吴大轻之间仅仅是劳务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没有法律事实。吴大轻虽在原告处受伤,但原告已经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付给吴大轻现金10000元的补偿。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吴大轻身份证、委托手续、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诊断证明书、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吴大轻是原告员工。2013年4月16日9时左右,吴大轻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吴大轻右脚跟部受伤,当日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右脚跟骨折。吴大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6月17日,吴大轻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吴大轻补正相关材料。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受理了吴大轻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之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大轻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吴大轻和原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吴大轻的身份证复印件;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吴大轻的委托手续;4、巩劳人仲案字(2013)10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吴大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巩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6、吴爱国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吴运河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郑上纲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报告书;3、豫(郑)工伤补字(2013)055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豫(郑)工伤受字(2013)21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豫(郑)工伤举证字(2013)07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吴大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8有异议,证人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仅依据证人证言,还依据仲裁裁决、诊断证明、郑上纲的证言及调查笔录,第三人在原告处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吴大轻系原告腾达供水厂的职工。2013年4月16日9时许,吴大轻在原告腾达供水厂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吴大轻右脚跟部受伤。当日,吴大轻到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吴大轻右跟骨骨折。2013年6月17日,吴大轻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豫(郑)工伤补字(2013)055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巩劳人仲案字(2013)1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吴大轻与腾达供水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受理了吴大轻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豫(郑)工伤受字(2013)21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豫(郑)工伤举证字(2013)07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大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