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51号
法定代表人江巨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霍万杰,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岩,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六一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霍万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4月8日本院依法通知霍万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芹,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军、曹甜甜,第三人霍万杰的委托代理人祖国涛、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霍万杰;职工姓名:霍万杰;用人单位:九六一公司;工种:操作工;事故时间:2012年10月12日11时30分左右,霍万杰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挤伤,随即被120送到河南省武警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手挤压毁损离断伤。霍万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九六一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不当,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2012年5月,原告要求孔某某(又叫孔曾用)为公司加工氯化铵颗粒,孔某某为完成承揽任务,又私自雇佣了第三人等人进行生产并支付相应报酬,生产中第三人受伤。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搜集的证据可以证明:霍万杰是原告职工。2012年10月12日11时30分左右,霍万杰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挤伤,随即被120送到河南省武警医院救治。经诊断,其右手挤压毁损离断伤。霍万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1月29日,霍万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霍万杰补正相关材料。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受理了霍万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之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霍万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霍万杰和原告。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霍万杰的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霍万杰的委托手续;4、金劳人仲裁字(2012)501号仲裁裁决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生效证明;5、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6、霍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孔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出具的“关于霍万杰所受伤害非工伤的情况说明”;9、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2、第三人出具的“关于霍万杰的工伤事故报告”、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豫(郑)工伤补字(2013)0230023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豫(郑)工伤受字(2013)02300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豫(郑)工伤举证字(2013)023003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霍万杰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霍万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5、8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及判决书错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霍某某的证明恰好证明第三人与孔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7孔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第三人的雇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8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孔红跃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关于霍万杰所受伤害非工伤的情况说明”所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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