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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家福诉龙安区人劳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殷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刘家福,男,194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殷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刘家福,男,194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方,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福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安区人劳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龙安区人劳局委托代理人刘红升及张静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限9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20日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福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龙安区人劳局提出要求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申请。龙安区人劳局在刘家福起诉之前已向就刘家福作出口头答复。

原告刘家福诉称,原告于1958年在龙安区龙泉卫生院参加工作,1964年被安排到龙安区孟家庄联合诊所工作,1968年被下放到东洪沟大队卫生室。2006年2月1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委、省政府文件精神,形成《关于我市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要求给予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每人每月200元补贴。由于安阳市卫生局和龙安区卫生局工作严重不认真,致使下放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政府又于2010年9月8日,将补贴涨至每人每月1200元。原告于2006年12月得知该待遇问题后,奔走于安阳市、区卫生局、信访局等部门,这些部门相互推诿,原告待遇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龙安区人劳局申请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被告至今未给予书面答复,要求被告履行确认原告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的法定职责。

被告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明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联合诊所直接管理单位不是被告,确认原告联合诊所下放人员的身份也不是被告的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于次日通过电话形式向原告作出口头答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申请事项:申请书和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刘家福于2014年2月12日向龙安区人劳局

提出确认其系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申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已口头答复原告,龙安区人劳局不具有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职责。

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人劳局法定主要职责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家福于2014年2月12日向龙安区人劳局提出要求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申请,龙安区人劳局在收到该申请的次日口头对刘家福作出答复,龙安区人劳局不具有确认原告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龙安区人劳局不是龙安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确定原告刘家福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法定职责。龙安区人劳局就刘家福要求确认其为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申请已口头答复刘家福。刘家福要求龙安区人劳局履行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家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家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