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果与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果,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马金金,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果,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马金金,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果与被告河南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邵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金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果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到2013年7月31号,向被告供应调味品和干菜等干货,被告至今还欠原告3个月货款10703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7038.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向我公司送货,在2014年9月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目前欠款金额应为106038.4元。被告因经营管理困难,在其2014年3月出具的询证函中明确表示货款于2014年底同银行同期利率一并付清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果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供应干货。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7038.4元,并注明“此次款项酒店于2014年底同银行同期利率一并付清”。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0603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果提供的询证函证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7038.4元,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给付原告1000元货款,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06038.4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算货款。被告在询证函上注明“此次款项酒店于2014年底同银行同期利率一并付清”,只能证明被告承诺付清货款及利息期限,原告对此内容不予认可,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果货款10603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77元,由被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