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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家福诉龙安区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殷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刘家福,男,194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社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李长新,该局局长。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殷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刘家福,男,194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社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李长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福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以下简称龙安区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龙安区卫生局委托代理人王笑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限9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20日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福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龙安区卫生局提出要求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申请。龙安区卫生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给予原告答复。

原告刘家福诉称,原告于1958年在龙安区龙泉卫生院参加工作,1964年被安排到龙安区孟家庄联合诊所工作,1968年被下放到东洪沟大队卫生室。2006年2月1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委、省政府文件精神,形成《关于我市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要求给予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每人每月200元补贴。由于安阳市卫生局和龙安区卫生局工作严重不认真,致使下放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政府又于2010年9月8日将补贴涨至每人每月1200元。原告于2006年12月得知该待遇问题后,奔走于安阳市卫生局和龙安区卫生局、信访局等部门,这些部门相互推诿,原告待遇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申请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被告至今未给予书面答复,要求被告履行确认原告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法定职责。

原告刘家福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申请事项: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刘家福于2014年2月12日向龙安区卫生局提出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人员身份的申请。

被告龙安区卫生局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确认其原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厅文(2009)39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解决我省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2、安政阅(2010)56号《关于落实安阳市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有关待遇的会议纪要》,证明享受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补助的人员必须是原农村联合诊所集体所有制卫生人员(正式职工)身份;3、龙政办(2010)58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龙安区卫生局关于解决我区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依据上级文件精神,确定了21名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4、安政阅(2006)18号《关于我市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5、刘家福信访卷宗材料,证明刘家福在2013年通过信访方式反映其系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要求享受下放人员补助,龙安区卫生局对刘家福的申请事项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6、李学仁证明,证明刘家福未在联合诊所工作过,不属于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安区卫生局对原告刘家福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特快专递回执未注明邮寄的文件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文件规定2006年确认身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12日请求确认身份,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卫生局调查与事实不符且无法证明超时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河南省农村联合诊所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医疗卫生机构,1968年至1970年,各地把农村联合诊所强行予以解散,造成一些遗留问题。为妥善处理该问题,省委、省政府先后出台相关政策。2006年1月6日,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安阳市政府组织市卫生局、市信访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等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形成安政阅(2006)18号《关于我市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龙安区卫生局确定龙安区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21名,给予每人每月200元补助,该下放人员名单中没有刘家福。

根据厅文(2009)39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解决我省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安政阅(2010)56号《关于落实安阳市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有关待遇的会议纪要》,2010年9月8日,龙安区政府办公室批转了《龙安区卫生局关于解决我区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问题的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明确以2006年核定并公示的21名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为准,不再增加和变动,并将生活补贴确定为每人每月1200元。

原告刘家福于2006年12月得知该待遇问题,2013年9月16日,刘家福以其系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因2006年相关部门未通知其登记,现无法享受补助为由到龙安区信访局信访,刘家福未被确定为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

原告刘家福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龙安区卫生局提出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给予答复。被告在诉讼中对刘家福给予书面答复:一、申请人刘家福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确认其本人是原联合诊所人员;二、经原龙泉乡联合诊所人员证明,刘家福未在原联合诊所工作过,不属于原联合诊所人员。刘家福在收到答复后表示不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龙安区卫生局作为龙安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确定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法定职责。龙安区卫生局收到刘家福提出要求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龙安区卫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在诉讼中对刘家福的申请作出答复,刘家福收到答复后表示不撤诉,应确认龙安区卫生局对刘家福提出的确认其为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申请未给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对刘家福提出的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