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张德文,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马金金,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德文与被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文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新鲜蔬菜,一直送到2013年11月12号,2012年9月被告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至今还欠原告货款21868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8680.3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4年10月2日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目前欠款金额应为215680.3元,对原告所述其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供应新鲜蔬菜,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元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18680.3元,并注明“此款项酒店于2014年底同同期银行利率一并付清”。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现还欠原告货款2156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文提供的询证函证明,截止2014年元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18680.3元,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给付原告3000元货款,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15680.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算货款。被告在询证函上注明“此款项酒店于2014年底同同期银行利率一并付清”,只能证明被告承诺付清货款及利息期限,原告对此内容不予认可,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文货款215680.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2元,由被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