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00177号 地址:长葛市铁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胥喜亭,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水停,男,195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建设办王庄街29号。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4)30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行辖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王水停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30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水停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水停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王水停虽然在长葛市锦城花园项目部从事过工作,但他是该工程承包人史西荣临时雇佣的施工人员。王水停的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确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询问“史西荣”的调查笔录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非原告公司的职工。 被告辩称,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水停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依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王水停、王淼、王铁棒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长葛市安监局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4、王淼、王铁棒语言各一份;5、长葛市人社局调查笔录三份;6、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记录等若干份。证明:1、第三人与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3年8月29日在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坠落头部被致伤。第二组证据: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个人);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单位);8、委托书一份。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九、二十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做出的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王水停述称,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水停系原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人,工种为泥土工。2013年8月29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锦城花园2号楼项目工地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王水停头部受伤住院,医院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骨骨折。 2014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5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王水停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原告。被告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申请事项予以核实,其调取了长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并对原告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6月18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30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水停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于同年7月4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长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进行了安全事故调查并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调查中,原告认可第三人王水停为该公司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水停是在原告承建的建筑工地施工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情形,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水停是史西荣找的工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4)30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凤香 审判员 薛云霞 审判员 郑曦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