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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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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文等33人诉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虞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张新文等33人(名单附后)。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新文,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虞城县。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勇,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暨诉讼代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虞行初字第52号

原告新文33人(名单附后)。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新文,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虞城县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勇,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广强,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文艺,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斌,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虞城县珠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崔玉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红波,系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漓江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支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新文等33人不服被告虞城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虞城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金都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新文、刘勇、张广强及委托代理人马文艺,被告虞城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史红波,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住建局根据第三人商丘金都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7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虞城住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2、第三人委托书。3、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6、第三人税务登记证。7、第三人资质证书。8、被告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9、虞国用(2012)第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0、地字第20120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虞建字(2011)95号关于批准实施虞城县庐山路、漓江路、木兰大道、汉江路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12、虞政文(2011)119号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虞城县庐山路、漓江路、木兰大道、汉江路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13、豫商虞城房(2013)00031备案确认书。14、勘测定界图。15、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建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图。16、“翰林东苑”小区鸟瞰图。17、翰林东苑9号楼日照分析图。18、(虞)雷审字(YL2012)第009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19、虞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虞城县“翰林东苑”总体布置图审查的函》。20、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建设项目工程批前公示。21、听证公告。22、听证会笔录。23、听证会参与人员签到表。24、协议书及武凤勤身份证复印件。25、虞城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26、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7、送达回证。28、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建设项目工程批后公示。证据1-7证明第三人具备申请建设工程规划的主体资格。证据8、20、21、22、23、25、28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批前、批后公示、听证,审批程序、颁证程序合法。证据9-19证明第三人拥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证明关于日照采光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日照分析图,证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商丘市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的分析,翰林东苑小区9号楼满足累计日照不低于3小时的住宅标准。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程序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原告张新文等33人诉称,原告均系虞城县吉祥花园1号楼业主,于2009年12月陆续入住至今已有5年。第三人开发建设的翰林东苑9号楼位于原告居住的吉祥花园1号楼正南方,与吉祥花园1号楼平行相视。第三人于2012年12月向被告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字第(2012)0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该行政许可明显违法,遭到原告的反对,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予以撤销。后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改变原来建筑规划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向第三人核发了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所建翰林东苑9号楼限高17层。原告认为:一、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前,既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没有进行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更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原告)的意见,其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也没有向社会公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二、按照被告的行政许可,第三人的9号楼建起17层高度为50多米,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和当地习惯,第三人应当在其9#楼后墙至原告居住楼之间留有60余米(1:1.2)的间距才能确保原告住宅法定日照标准,但从第三人目前施工情况看,仅留不足20米,加上原告所在小区原有4米,合计24余米,明显不能保障原告享有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日照时间;另外《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明确规定,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被告作出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使原告合法日照标准降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2012年12月至今多次向上级反映、控告及依法请求法院维权,直接损失严重,均是被告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和第三人违法建筑行为造成的,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内容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判决第三人立即排除妨碍原告居住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

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了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决定暂撤回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择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

原告张新文等33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虞城县吉祥花园1号楼业主张新文等33户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诉讼代表人推举书。2、张新文、刘勇、张广强三位业主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2013)虞行初字第04-2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1、2014年6月18日建字第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7月11日被告关于撤销建字第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复印件一份。3、2014年7月17日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字第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组:2014年4月6日虞城县吉祥花园业主关于对2014年4月4日翰林东苑9号楼预建30层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听证会的书面意见。证明2014年4月4日在县信访局三楼会议室举行的关于《翰林东苑9号楼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听证会,是针对翰林东苑预建30层,地下一层,楼房高度92.50米申请行政许可召开的,且这次听证会因吉祥花园业主提出强烈书面反对意见,被告没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告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第四组: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行初字第37、38、40、41、42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6月18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程序、内容违法而自动撤销。可以证明被告举证的2014年3月4日听证公告,2014年4月4日听证笔录、听证参与人员签到表,均与2014年7月17日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无关联性。第五组:关于虞城县吉祥花园1号楼受翰林东苑9号楼影响通风、采光和日照情况的研究报告。证明第三人申请翰林东苑9号楼建17层,总高52.5米,日照间距仅有24米(其中有虞城县吉祥花园1号楼前4米,明显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了虞城县吉祥花园1号楼业主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被告颁发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违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