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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00176号 原告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 地址: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 法定代表人贾中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许昌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00176号

原告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

地址: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

法定代表人贾中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宗焕玲,女,1956年4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长葛市建设办王庄街29号。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4)14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宗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14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宗焕玲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没有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第三人在2013年12月5日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系工伤。但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豫(许)工伤字(2014)145号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书。

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宗焕玲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维持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依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单位提交);3、宗焕玲、李松珍、张晓喜身份证明各一份;4、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一般纳税人和查账征收小规模企业情况统计表二份;5、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6、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7、李松珍、张晓喜证言各一份;8、长葛市人社局调查笔录三份;9、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0、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套。证明:一、宗焕玲与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宗焕玲于2013年12月5日下午从单位前往财税大楼报税途中遭遇车祸被致伤。第二组证据: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个人);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单位);8、委托书一份。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后公司股东冯建平在交警队接受询问时已经确认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会计,第三人与原告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宗焕玲2013年7月到原告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公司会计工作,2013年12月5日下午2时27分许,宗焕玲从原告公司骑电动车前往长葛市财税大楼报税,行至彭花公路长葛市境内与陈寔路交叉口处被一辆微型轿车撞伤,造成宗焕玲颅脑损伤、T12压缩性骨折。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焕玲不负该事故责任。

2014年2月19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宗焕玲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原告办公室,被告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宗焕玲申请事项予以核实,根据原告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般纳税人和查账征收小规模企业情况统计表、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宗焕玲、李松珍、张晓喜的调查询问和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14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5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宗焕玲骑电动车从公司骑电动车前往财税大楼报税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同年4月4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宗焕玲与原告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调查,综合原告的税务报表、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公司股东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对第三人及证人调查笔录等材料,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宗焕玲在原告处从事公司会计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她的工作职责就有可能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如到财税部门报税等。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前往财税部门报税途中发生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伤害,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情形,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调查核实后,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将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表无用人单位印章违反程序、被告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4)14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凤香

审 判 员  薛云霞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