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民行初字第24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某,女,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安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任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3年3月14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民权房产证(2013)字第0901006370号和民权房产证(2013)字第09010063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2005年5月5日,原告任某某出资取得第三人王某某转让的29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2年5月份经批准,二原告出资兴建了5间二层半楼房,2013年3月,二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登记,因土地证系王某某的名字,被告将原告的房产错误登记在第三人王某某名下,并办理了两个房产证,不重号,被告的颁证登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民权房权证(2013)字第0901006370号和(2013)字第090100637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屋所有权证两本,证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两本,房产证票据原告持有,登记费是原告以第三人名义缴纳的,房权证是原告申请办理的,说明被告登记办证的行为违法。3、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4、宋某某转让费收条复印件。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防办罚款票据。证明二原告所建楼房土地使用权系经宋某某转让取得,第三人土地证已交付原告。6、证人赵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赵孟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孙某甲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孙某乙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登记的房产系二原告出资承建,建造时间为2012年5、6月份,由包工头孙某乙组织施工修建,被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实际上是二原告的,同时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明显错误,涉案房产应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我局为第三人办理的两个房权证当时是由原告提供了第三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出具了相关手续,被告才给第三人办理了房权证,要求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1、0901006370号房权证存根。2、申请表2张、审批表2张。3、建设规划许可证2张。4、土地证3张。5、粘贴纸2张。6、委托书、询问笔录。7、0901006371号存根。8、申请表2张,审批表2张。9、人防证2张。10、委托书、询问笔录。11、粘贴纸。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依据以上证据为第三人颁证的,被告颁证是有依据的。
第三人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述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称“其出资取得王某某转让的29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直接转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权,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此,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称2013年3月,二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登记,并以我的名义办理了两个房产证,不重号,对此,二原告是明知的,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本案涉嫌违法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原告盗用我的名义申请审批兴建楼房,办理建房许可证是欺诈行为,审批单位责任人不辨真伪,严重失职,属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再次盗用我的名义申报,办理房产证机关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我本人不到场、不签名、没有我本人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为原告审批,办理了以我王某某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将我卷入到复杂的诉讼中,对我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所以,原告的欺诈行为和滥用职权应受到法律惩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追究被告的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第三人的,被告办证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办理房产证时第三人未到场,王某某签名均系伪造,被告滥用职权为原告办证。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上的签字不是王某某所写,证据3土地转让协议不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其它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涉案房屋座落于民权县科研路中段南侧,系原告2005年出资取得第三人王某某转让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出资兴建的5间2层半楼房,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363.14平方米,因土地证是王某某的名字,2013年3月被告就该房产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2013)字第0901006370和(2013)字第0901006371号两个房产证,0901006370号房产证为西侧2间,建筑面积为144.38平方米,0901006371号房产证为东侧3间,建筑面积为218.76平方米。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的颁证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但是在办证时,应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核准。然而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在办理涉案房产证时,王某某并未提请,未在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中签字,涉案房产系原告任某某、沈某某夫妇所建,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房产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主张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起,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是在2013年颁证,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3年3月14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2013)字第0901006370和(2013)字第09010063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刘薛玉
审判员 杜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