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行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璺馥,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余福和,女,192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寨河镇。 原审第三人官宗顺,男,195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寨河镇。 再审申请人董璺馥因与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9日董璺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璺馥申请再审称,光山县公安局对我进行罚款、行政拘留15日没有依据,我不服,要求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潢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信中法行初第52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光山县公安局答辩称,1、董璺馥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二审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该案查处符合法定程序。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因此请求维持光公(弦)行罚决字(2014)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余福和、官宗顺未提交再审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相同。 本案经审查认为,董璺馥与乘客余福和、官宗顺发生纠纷并殴打乘客的行为有在场人的证人证言和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余福和的诊断证明为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殴打事实的存在。事实发生后,光山县公安局依法对董璺馥进行了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询问并告知了其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董璺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董璺馥所伤害的对象均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官宗顺还是左腿截肢的残疾人,依法应追究行为相对人较一般“殴打他人”治安违法行为更重的法律责任,光山县公安局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作出的(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及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潢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董璺馥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董璺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