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段XX,男,1948年生,汉族,住光山县殷棚乡。 委托代理人段X乙,男,1967年生,住光山县殷棚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光山县城关弦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凛,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明,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XX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光山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3日向光山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乙,被告光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凛、付明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对段XX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其与魏X等六人一起赴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为由,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段XX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 一、光山公安局民警对段XX、兰XX、魏X、易XX、屈XX、张X等六人的询问笔录,接访人员扶伟、李萌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2014)第201403180114号训诫书,证明段XX等六人因有关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赴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的事实。 二、中共光山县委群众信访工作部《关于建议对赴京“非访”人员易XX等6人依法处置的报告》及“报告处理笺”、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三、光山县拘留所收拘回执、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担保人保证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证明对段XX的行政拘留已执行5日,因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余行政处罚暂未执行。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原告段XX诉称,2014年3月18日,其与兰XX等六人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得不到解决,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被告光山公安局将其六人带回光山县,以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其不服,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政府对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其在北京上访期间没有滞留、聚集、高声喧闹,而是听从警察安排,没有违法情形。被告光山公安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光山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光山公安局向其支付赔偿金2006.9元。 被告光山公安局辩称:一、段XX于2014年3月18日8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进行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该局对段XX的处罚有规可依。二、该局对段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不应向段XX作出赔偿。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段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 一、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其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对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其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 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西公(2014)第110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其不存在非法上访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并未将其赴京上访行为立案移送光山公安局处理。 三、兰XX、张X、魏X等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署名为“段XX”的手书材料一份(在该材料中“易XX”的姓名上捺有指印),证明光山公安局在将其与兰XX等六名上访人从北京接回的过程中,对其有不人道的对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由“中央政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下载自网络的新闻报道文章“国家明确规定群众事件滥用警力可被‘双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条文,以及对各地无北京案发地派出所移送无权进行处罚,对训诫和训诫书性质的理解及受到训诫后被拘留属于“一次双罚”等阐述性内容组合而成),证明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是违法的,该局应就此向其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光山公安局对段XX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不持异议,对其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第二项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非法上访行为,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并未将其赴京上访行为移送光山公安局立案处理的事实。 经审查,段XX提交的第一项是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段XX提交的第二项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3月18日就段XX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制作了训诫书,并向段XX进行了告知;其次,该局未就段XX本次上访行为立案并移送光山县公安局。但首先,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段XX本次赴京上访不违反信访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次,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立案材料表明,该案并不是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移送进行立案,而是根据信访部门报案和移送立案受理。因此,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段XX主张的待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段XX提交的第三项证据中的书面证明材料和手书材料的内容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联,且其中的证明材料属于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但均未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段XX提交的第四项证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现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而“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中的有关新闻报道文章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文与本案事实没有明确关联;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已经修订,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事实没有明确关联;其他阐述性内容系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三、段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存在非法上访的事实,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