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李XX,女,1957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豹,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光山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9日向光山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光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李长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公安局于2010年6月19日对李XX作出光公(治安)决字(2010)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其殴打、谩骂训诫人员,且损坏办公桌抽屉,致使训诫无法进行为由,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 一、光山公安局民警对李XX、张XX、代XX、张X、黄X的询问笔录,谢XX、陈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反映训诫人员黄X被李XX抓伤及训诫场所办公设施被其损坏情况的照片各2张,证明李XX实施了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信阳市委、市政府群众来访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摘报、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关于建议对赴京非访人员李XX依法处置的报告及报告处理笺,证明光山县信访局、光山县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对李XX就其赴京非访的行为进行训诫。 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李XX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李XX诉称,1999年4月,在其开个人诊所期间,被告光山公安局以其涉嫌为他人注射“杜冷丁”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因无证据,在刑拘8天后将其取保候审。十多年来,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无结果。2010年6月18日,其接被告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该局。该局及光山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称其非法上访,要对其进行行政拘留。此后,被告光山公安局以其阻碍执行公务为由对其行政拘留11日,罚款500元。在此过程中,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光山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光山公安局光公(治安)决字(2010)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光山公安局赔偿因伤害及违法拘留给其造成的损失。 被告光山公安局辩称:一、2010年6月18日,光山县信访工作组对非正常上访人员李XX训诫谈话,在将其带到训诫点时,李XX殴打、谩骂训诫人员,砸毁办公桌抽屉,致使训诫工作无法进行。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李XX不服,于2010年7月9日向信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对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二、李XX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光山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已明确告知李XX复议和起诉期限。光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此案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三、李XX于2010年6月1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属非正常上访行为。该局是根据当时有效的,由河南省公安厅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的有关规定》(豫公通(2009)290号)的规定进行工作的。在工作和执法过程中,该局工作人员无违法和过错行为。李XX诉称其被该局工作人员殴打致伤没有任何证据。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XX的起诉。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 一、光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崇福出具的情况说明、信阳市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信阳市人民群众来访填写表,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证明其伤情的照片2张、2010年6月29日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010年7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上衣1件,证明其被光山公安局违法拘留,并被其工作人员殴打。 三、中共信阳市委政法委员会督查通知(信政法督(2010)104号,附件:市案件评查组关于李XX案的评查报告),中共信阳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光山李XX上访案件评查意见落实和办理情况的报告》(信公纪信(2010)14号),光山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光公刑撤字(2012)4号),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回访登记表、保证书、询问笔录,控告书(前述材料均系复印件),证明其在2010年不存在非法上访行为。 四、报纸版面局部复印件(报纸名称不详),“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复印件),证明光山公安局应向其作出赔偿的标准和赔偿金计算方法。 此外,原告李XX在起诉时还提交了被诉处罚决定,但未在庭审中当庭作为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光山公安局对李XX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第一项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第二项证据中的伤情是怎样导致并不清楚;其第三项证据是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案件的后续处理,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没有非法上访行为;其第四项证据中报纸复印件系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宣传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查,李XX的第一项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因其他原因该院未及时受理。该证据未附证明人身份证明文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但其内容与光山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的该案“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中关于受理情况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光山公安局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李XX的第二项证据中的照片属视听资料,但其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该项内其他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伤情与光山公安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李XX的第三项证据可以证明:(一)相关部门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的刑事案件进行了评查,并就此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二)在信访维稳工作中光山公安局就该案对其进行了回访;(三)其对光山公安局就该案的处理不满意而继续信访。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李XX因此事采取的信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涉嫌贩卖毒品刑事案件的处理与本案事实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XX提交的第四项证据中,报纸所刊载的报道及“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之间没有明确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