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易XX,男,1952年生,汉族,住光山县马畈镇。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凛,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超,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易XX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光山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9日向光山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XX,被告光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凛、杨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对易XX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其与魏X等六人一起赴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为由,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易XX不服,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 一、光山公安局民警对段XX、兰XX、魏X、易XX、屈XX、张X等六人的询问笔录,接访人员扶伟、李萌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2014)第201403180111号训诫书,证明易XX与魏X等六人,因有关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赴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的事实。 二、中共光山县委群众信访工作部《关于建议对赴京“非访”人员易XX等6人依法处置的报告》及“报告处理笺”、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三、光山县拘留所收拘回执、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担保人保证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证明对易XX的行政拘留已执行5日,因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余行政处罚暂未执行。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易XX诉称,由于马畈镇易X甲非法集资案的民事赔偿一事,七年中其逐级上访多次,但问题仍得不到解决,其才再次去北京上访。2014年3月18日,其与兰XX等一行六人去北京上访,一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就按照当地警察指示经登记后坐车到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在此期间其一行六人没有滞留、聚集、缠闹,而是听从警察安排,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被告光山公安局将其六人强制带回光山县,途中对其粗暴对待,未保障其基本权利,到达光山后又将其行政拘留10日。在北京期间,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对其作过训诫处理,并未立案移送被告光山公安局进行第二次处罚。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光山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光山公安局向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60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被告光山公安局辩称:一、该局对易XX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易XX等六人于2014年3月18日8点多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进行训诫并下达了训诫书。易XX等六人采取走访形式进行信访,既没有推选代表,又没有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而是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聚集上访,严重影响了中南海周边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该局对此案有管辖权。该局在将易XX等人传唤到案后,经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依法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受害人人身权和财产权时,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该局对易XX作出的拘留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易XX诉称该局在传唤过程中对其粗暴对待与事实不符。据此,该局对易XX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处罚决定,驳回易XX的诉讼请求。 原告易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 一、被诉处罚决定、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其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对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其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 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2014)第201403180111号训诫书(复印件),认为该训诫书上的照片是其身份证照片而不是上访当日所拍摄,所以该训诫书不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光山公安局对易XX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不持异议。因该部分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该局对易XX提交的第二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查,易XX所提交的第二项证据系与光山公安局所提交训诫书内容一致的复印件。该训诫书具备形式要件,在原件上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公章并有承办民警的签名。因此,该训诫书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该训诫书能够证明易XX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活动,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易XX就该训诫书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所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该训诫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训诫书予以采信,但易XX提交该训诫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二、易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存在非法上访的事。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查,该项证据中接访人员扶伟、李萌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属于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但均未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证据中对段XX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本人未签名,而由询问人注明其阅读后拒绝签名的情况。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此情形下被询问人不签名并不影响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除此以外,该项内其他证据也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三、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第二、三项证据,易XX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查,光山公安局第二项证据中的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中无被传唤、通知、告知和处罚人的签名,而由办案人员注明了相关情况,该情形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以此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除此以外,该两项内其他证据也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