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夏XX,男,1951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弦山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宋XX,女,系夏XX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晓光,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夏XX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光山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9日向光山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黄国胜,被告光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邹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对夏XX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其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为由,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夏XX不服,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 一、光山公安局民警对夏XX的询问笔录,接访人员刘建民、陈伟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第201406240034号训诫书和无编号训诫书各一份,证明夏XX赴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的事实。 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法律审核责任表、呈请结案审批表,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原告夏XX诉称,其因起诉的案件在新县法院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而进行上访。在上访期间,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损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被告光山公安局却因上访对其进行两次拘留。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光山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光山公安局向其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60000元。 被告光山公安局辩称:一、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日,夏XX两次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夏XX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该局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二、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未侵犯夏XX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夏XX提出的60000元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据此,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驳回夏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西公(2014)第290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其不存在非法上访行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尚达不到被处以治安处罚的程度。 此外,原告夏XX在起诉时还提交了被诉处罚决定和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光山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还提交了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均未在庭审中当庭作为各自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光山公安局对夏XX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非法上访行为。 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一)夏XX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了获取该局制作的对其上访行为立案并移交光山公安局的相关信息的申请;(二)该局未制作相关政府信息。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不是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办案单位,该局对夏XX此次赴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行为未予治安处罚,并不足以证明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治安处罚条件。因此,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夏XX主张的待证明事实。 二、夏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该笔录中只是陈述“准备上访”,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其非法上访的证据;对接访人员刘建民、陈伟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其形式上不合法;对训诫书提出异议,认为训诫是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只有对较严重违法行为方可作出治安拘留,光山公安局不能以训诫书为依据对其作出治安处罚。 经审查,该项证据中接访人员刘建民、陈伟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属于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但均未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证据中对夏XX的询问笔录和训诫书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其中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夏XX于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日两次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后被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事实。夏XX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系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而不是其所称的“心理活动”或准备行为;训诫书可以证明夏XX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进行训诫。光山公安局对夏XX上访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认定是根据包括训诫书在内的若干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合作出的。对训诫本身性质的分析,不能充分证明夏XX上访行为的违法程度。在夏XX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询问笔录和训诫书,本院予以采信。 三、夏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二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不真实、不合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法律审核责任表、呈请结案审批表均存在涂改,不严肃,表明光山公安局未向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其家属。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