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行初字第54号 原告段XX,男,1967年生,汉族,住光山县殷棚乡。 委托代理人盛XX,男,1968年生,住光山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光山县城关弦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凛,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相,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XX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光山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9日向光山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XX,被告光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凛、王志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对段XX作出光公(殷)行罚决字(2014)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其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为由,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 一、光山公安局民警对段XX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1日对段XX作出的无编号训诫书一份,证明段XX赴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的事实。 二、光山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3)2592号,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098号、0290号,光公(殷)行罚决字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段XX作出的(2013)第201312130461号、(2014)第201401200271号、(2014)第201404170077号、(2014)第201405130219号训诫书,证明段XX曾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因此受到多次治安处罚。 三、受案登记表、对段XX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河南省公安厅等四部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豫公通(2014)214号)。 原告段XX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上午,其寄信路过北京市力学胡同,被当地执勤民警询问,在了解其实际困难后,将其送到北京市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在其无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其被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强制带返光山县,途中对其粗暴对待,未保障其基本权利,且因疲劳驾驶对其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到达光山后,光山公安局决定将其行政拘留10日,但实际执行11日。被告光山公安局无权将其从北京带回,也无权对其进行行政拘留。该局的行为属于违法办案,滥用职权,对其造成人身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光山公安局光公(殷)行罚决字(2014)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严肃追究实际拘留11天,藐视法律、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二、依法追究该局法人对该局教育不力,监督不力,玩忽职守的责任;三、判令被告光山公安局支付因非法拘留所造成的误工、取证费用等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共计330,000元。 被告光山公安局辩称:一、段XX于2014年10月11日携带信访材料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警方带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并下达了训诫书。段XX采取走访形式进行信访,既没有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也没有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而是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且不听劝阻,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中南海周边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光山公安局对此案有管辖权。该局将段XX传唤到案后,经过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就其是否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进行了询问。故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段XX诉称该局对其实际拘留11天,是对传唤和拘留的混淆。传唤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并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传唤时间不应折抵行政拘留时间。三、对段XX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是光山公安局的法定职责。该局不存在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时,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段XX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该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段XX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段XX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故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驳回段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段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2份、西公(2014)第2734号、第398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就其寄信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只是对其进行了训诫,并没有立案移交光山公安局处理。 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介绍信1份(上访人段XX)、河南省政法联合接访双向告知1份(被告知人段XX)、信阳市政法联合接访双向告知书2份(被告知人段XX)、光山县政法联合接访登记卡1份(上访人段XX)、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函1份(来访人张XX)、信阳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来信转办单1份(来信人张XX)、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网站下载打印的“受理情况”和“登记查询密码”各2份、从“02389”公安机关和民警违法违纪举报网站下载打印的举报信息和关于举报信息成功提交情况各1份,从中纪委、监察部举报网站下载打印的举报信息提交情况3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其依法进行了逐级上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报纸版面局部复印件(报纸名称不详),证明光山公安局应就对其作出的违法治安拘留处罚作出赔偿,以及应赔偿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光山公安局对段XX提交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其第一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因该案并不是由北京警方立案移送,而是由该局根据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肖定国的报案立案受理;认为其第二项证据中只有少部分材料与段XX有关,大部分难以证明与段XX有关,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足。如果该项证据证明段XX的诉求已被相关部门受理,那么其就不应再去北京越级上访,其再去北京上访属于非法缠访;认为其第三项证据只是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宣传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