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李XX,女,1957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光山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9日向光山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光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马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1月19日对李XX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其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为由,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 一、光山公安局民警对李XX的询问笔录,谢XX、邹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第201312120763号、(2014)第201401140387号、(2014)第201401150905号训诫书,证明李XX赴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的事实。 二、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李XX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原告李XX诉称,1999年,被告光山公安局以其涉嫌贩卖毒品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后因无证据证实其有犯罪事实,将其取保候审。其多次就此向县、市、省及中央有关单位信访,要求解决问题,但均无结果。直至2010年11月,经信阳市委政法委评查,对此认定为不应立案。2012年6月28日,在信阳市委政法委的督查下,被告光山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案件撤销后,被告光山公安局对错误拘留造成的损失不予解决。为此,其多次通过向有关部门信访的方式要求解决。但被告光山公安局以其非访为由,先后三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1月19日,被告光山公安局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已实际执行。被告光山公安局以其非访为由对其行政拘留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光山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光山公安局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其公开道歉,赔偿因违法拘留造成的损失。 被告光山公安局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已明确告知李XX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被诉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29日执行完毕,虽然其起诉状的具状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但光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因此,李XX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李XX先后两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作出训诫书进行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李XX多次到北京非访,在被北京市警方多次训诫后仍然我行我素,不断到北京上访,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有规可依。三、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处罚得当,并无过错,不应就此向李XX作出赔偿。据此,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 一、光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李雅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中共信阳市委政法委员会督查通知(信政法督(2010)104号,附件:市案件评查组关于李XX案的评查报告),中共信阳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光山李XX上访案件评查意见落实和办理情况的报告》(信公纪信(2010)14号),光山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光公刑撤字(2012)4号),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回访登记表、保证书、询问笔录,控告书(前述材料均系复印件),证明其在2010年不存在非法上访行为。 三、报纸版面局部复印件(报纸名称不详),“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复印件),证明光山公安局应向其作出赔偿的标准和赔偿金计算方式。 此外,原告李XX在起诉时还提交了被诉处罚决定,但未在庭审中当庭作为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光山公安局对李XX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第一项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第二项证据是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案件的后续处理,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没有非法上访行为;其第三项证据中报纸复印件系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宣传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查,李XX的第一项证据可以证明李XX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因其他原因该院未及时受理。该证据未附证明人身份证明文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但其内容与光山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的该案“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中关于受理情况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光山公安局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李XX的第二项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对其涉嫌贩卖毒品刑事案件进行了评查并就此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在信访维稳工作中,光山公安局就该案对其进行了回访;其对光山公安局就该案的处理不满意而继续信访。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李XX因此事进行的信访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李XX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李XX提交的第三项证据中报纸所刊载的报道及“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之间没有明确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李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对谢XX、邹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真实;对训诫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训诫书上的照片是其身份证照片而不是上访当日所拍摄,所以训诫书不具有真实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