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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汝南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汝南县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汝南县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备战,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汝南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汝南县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备战,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汝南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翠萍,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丽,汝南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原告汝南县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牧工商公司)要求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将其公司现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采取出让方式出让给原告并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8月11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备战、刘保,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扈家齐、王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工商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登记主管部门汝南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以出让的方式将原告现使用的划拨用地出让给原告,并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在原告牧工商公司起诉之前未作出相应处理。

原告牧工商公司诉称其公司前身是汝南县牧工商联合总公司,系国有企业,1994年4月7日通过买断产权改组为汝南县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现在使用的土地仍是以划拨方式取得,根据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被告应当以出让的方式将原告公司现在使用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县政府提出的关于补办土地使用权证的请示,上面有主管土地的副县长韩国华的签字;2、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的汝南县党政领导接访工作台账登记表;3、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汝南县政府提交的关于变更我公司土地使用方式的请示报告和同日向汝南县国土局提交的汝南县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以上4、5、6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除了请示报告加盖有原告公章外,剩下的都是复印件,请求给予一定期限进行核实,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进行补证的申请。4、汝企改(1998)1号文件;5、汝政纪(1999)25号文件;6、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文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应依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和《划拨用地目录》为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出让给原告,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依据证据4的内容,原告公司使用的土地暂不作价出售;7、2014年5月19日的汝南工商局注册股的证明;8、牧工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被告无异议。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其至今仍未收到原告汝南牧工商公司提出的将其现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方式出让给原告的申请,并且汝企改(1998)1号文明确规定土地暂不作价出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汝南县牧工商联合总公司,系国有企业,于1993年5月10日注册登记,于2000年10月20日注销。1999年4月7日通过买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方式,改组为汝南县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并作出了汝企改(1998)1号《关于县牧工商联合总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其中内容为“…三、公司土地暂不作价出售,按有关政策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后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厂房进行了拆迁,并作出了汝政纪(1999)25号文件,没有对原告的拆迁进行补偿,并约定原告原使用的土地继续由其使用,不再缴纳土地出让金。本案原告牧工商公司使用的土地现在仍登记在原汝南牧工商联合总公司的名下,土地使用性质仍是国有划拨用地。2014年6月18日原告汝南县牧工商公司向被告汝南县政府提交了关于变更我公司土地使用方式的请示报告,同日又向汝南县国土局提交了汝南县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上述两份申请文件均请求以出让的方式将原告现在使用的划拨用地出让给原告,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又于2014年6月19日向汝南县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落实汝政纪(1999)25号《关于县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后的有关问题处理协调会议纪要》,有关内容即“…一、县牧工商公司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县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全部拆除后,县政府不再给予补偿,其间7间土地由县政府拆迁办公室调剂安置使用,剩余的属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原使用的土地,交给该公司无偿使用,不再交纳土地出让金…”,汝南县信访办工作人员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登记,并注明次日将材料报送汝南县政法委赖书记办公室。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汝南县政府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决定,遂于2014年8月11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汝南县政府采取出让的方式将其公司现使用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使用权…”和《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本案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负有对汝南县境内的土地登记发证的职责。原告汝南牧工商公司系1999年通过买断原汝南县牧工商联合总公司国有产权方式改组成立,当时被告作出批复未对原汝南牧工商总公司土地作价出售,原告仍使用原汝南牧工商联合总公司的划拨用地。后因涉及拆迁补偿,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决定由原告继续使用上述土地,并不再缴纳土地出让金,现原告申请被告对其使用的土地以出让的方式出让给原告,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问题系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被告应依据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原国家土管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及政策,就原告所使用的划拨土地是否符合出让条件,是否应为原告颁发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但被告至原告起诉前未作出任何处理或答复,属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其至今未收到原告登记申请,并在庭审中表示对县信访转办材料进行核实,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原告申请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麻 腾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