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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华民诉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61号 原告马华民,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61号

原告马华民,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舆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班,男,汉族,1935年7月22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马华民不服被告平舆县东和店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将马存立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直接变更为马班的行为,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平舆县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友、王军,第三人马班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存立(已故)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并于1991年5月14日获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下属单位东和店国土资源管理所将该证“土地使用者”一栏的土地使用由马存立变更为马班,并加盖了平舆县东和店国土管理所印章。

原告马华民诉称,其与爷爷(马存立)和奶奶在该争议的土地上一起居住多年,并于1991年5月14日以其爷爷马存立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分别于1996年和2008年在该宅基地上各建造房屋两间,一共四间。原告马华民的爷爷奶奶去世后,原告与其父母在该宅基地上生活。2013年第三人马班以原告马华民侵权为由起诉到平舆县人民法院,原告这时才得知东和店镇国土管理所将原告爷爷马存立的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一栏“马存立”划掉,直接在旁边写上了第三人马班的名字,并加盖了东和店镇国土所的公章。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更改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的名字并加章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平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为本案争议宅基地办理过土地使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为该宅基地办理过宅基证,并因没有原件,无法进行核实。第三人认为根据该证据,被告确实为自己办理过该土地使用证;2、2014年9月13日宁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系五保户,有居住地,不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3、2014年9月14日宁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爷爷马存立一起生活,原告享有作为共同家庭生活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在该地块居住的权利。第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二份证据是盖得空白章后填写的,第三份证据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名。

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称没有为马存立办理过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做出原告所起诉的变更姓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行为不存在,被告提供了东和店镇国土所于2014年9月21日做出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未办理过土地使用手续。原告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在第三人马班处,东和店国土所将土地使用者名字进行了更改,平舆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人马班述称,原告马华民盖房子这块地是其父亲马存立的,其父亲死后,自己就去敬老院了,去敬老院有十来年了,现在仍在敬老院生活。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在1991年就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改名字有好几年了,现在这个证原件已经丢失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法院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班与原告马华民系叔侄关系,原告马华民的爷爷马存立是第三人马班的父亲,原告马华民一直和其爷爷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生活,并于1991年5月14日以其爷爷马存立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马华民分别于1996年和2008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四间,马存立死后,原告及其父母在该宅基地上居住。第三人马班在其父亲马存立死后就去了敬老院,已经十来年。之后,平舆县东和店镇国土所根据第三人马班的申请,将原来土地使用人为马存立的土地使用证上“马存立”名字划掉,直接在旁边写上了马班的名字,并加盖了其所里的公章。2013年4月23日,第三人马班以原告马华民侵权为由起诉到平舆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马华民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马班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遂于2014年9月15日以平舆县东和店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平舆县东和店镇国土资源所不是适格被告,遂通知其变更,原告不同意变更,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东和店镇国土所作出的更改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东和店镇国土所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所作的行为应归属于平舆县国土局,应以平舆县国土局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通知原告不同意将被告平舆县东和店,经本院通知原告不同意将被告平舆县东和店国土资源所予以变更,根据上述规定应驳回其对平舆县东和店国土资源所的起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和《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根据上述规定,平舆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才有权受理本县的土地登记申请,但应报平舆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而东和店镇国土所只是平舆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其将本案争议土地的宅基证土地使用人一栏“马存立”姓名划掉,在旁边写上第三人马班的名字并加该公章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超越职权的无效行为,无效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本案争议土地登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马存立已故,有权使用该土地的相关土地使用权人认为需要对该土地进行变更使用权人登记的,应当向有权登记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登记。本案被告平舆县国土局辩称没有为马存立办理过土地使用证,也没有作出原告起诉的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认为原告起诉的行为不存在,因本院受理的马班诉马华民民事侵权纠纷一案中,马班向法庭出示了土地使用者为马存立变更为马班并且加盖有平舆县东和店国土资源所印章的土地使用证,且被本院民事判决所认可。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平舆县国土局将本案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马存立”变更为“马班”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麻 腾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