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顺行审字第52号
法定代表人钱忠宝,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桐、王松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张立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汴顺政(2014)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称,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征收人开封市糖酒盐业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顺河区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汴顺政(2014)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开封市糖酒盐业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向开封市糖酒盐业总公司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开封市糖酒盐业总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所做汴顺政(2014)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根据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汴顺政(2014)1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玉红
审 判 员 夏 天
人民陪审员 刘 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