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蔡秀花,女,1944年5月9日生。
原告蔡秀英,女,1954年7月8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祥,男,1947年8月4日生,系原告蔡秀花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军、刘奇,男,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振,男,1971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秀花、蔡秀英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1年11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汴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原裁定。2014年9月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了(2012)汴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及本院的(2011)杞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将该案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秀花及蔡秀花、蔡秀英委托代理人张家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奇、第三人王振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振,颁证土地位于阳堌北村2组,东邻本人地,西邻杞兰公路,南邻刘国毫地,北邻本人空地,东西长15米,南北长16米。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占用了二原告的承包田,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耕种,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二原告与争议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是1999年起一直使用争议土地,且多次告知原告已获政府批准为宅基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蔡玉清夫妇生前承包村里责任田2亩。蔡玉清妻子先蔡玉清离世,二人生前无子。1995年9月5日,蔡玉清的四个已出嫁的女儿蔡秀云、蔡秀芝、蔡秀花、蔡秀英的丈夫以蔡玉清的安排将蔡玉清夫妇的2亩责任田每家半亩分开各自耕种。1999年,二原告将所分土地交由第三人耕种。2010年,二原告向第三人追要土地与第三人产生纠纷。2000年12月21日,被告将争议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振,颁证土地位于阳堌北村2组,东邻本人地,西邻杞兰公路,南邻刘国毫地,北邻本人空地,东西长15米,南北长16米。原告蔡秀花的丈夫张家祥持有被告于1995年10月为其颁发的阳堌集建(1995)字第087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家祥,东邻生产路,西邻106国道,南邻刘国豪,北邻蔡秀芝。该证所登记土地使用范围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相互重叠。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蔡秀花丈夫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土地使用范围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相互重叠,且颁证土地系二原告父母遗留的生前所承包的责任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二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应视为主要证据不足,其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1日为第三人王振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 方
审判员 卢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