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西行初字第54号 原告张建伟,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章,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丁新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洛国土资告(2014)4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才、田慧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洛国土资告(2014)4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一、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前拟征地方案、用途、四至坐标、地类、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亩数以及拟征地公告的时间、地点,告知农民听证权书”的信息,洛阳市2006年度第二批城市用地被告在2006年组卷上报,国务院在2007年4月10日以国土资函(2007)463号予以批复,涉及征收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集体土地29.2999公顷。在报批前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在获得国务院批复后,被告会同西工区人民政府依法于2007年12月6日发布的拟征收地块征地公告并实施了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原告如需查阅相关资料可根据《条例》和《档案查询办法》的规定,请原告携带相关身份证明和用于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前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耕保科进行查阅(联系电话:63303358)。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实际实施征地亩数、征地补偿款、安置发放对象及金额支付情况”的信息,因该事项是由西工区人民政府和洛阳红山工业园区制定并组织实施,原告可向西工区人民政府和洛阳红山工业园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三、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已近8年,按照法律规定,原征地文件只有两年的时效,是否有相应延迟使用批复”。该批次用地国务院在2007年4月10日批复,2008年实施了具体征收,批复文件有效。四、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征地现在实际使用信息”的信息。原告可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携带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到被告土地登记服务中心进行查询(联系电话:63305505)。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07年杨冢村大量土地被征用,当时征地未按国土部10号令“两公告、一听证”的法定程序进行公告,造成村民对征地合法性产生质疑。原告于2014年元月得知国土资函(2007)463号征地批复。该批复载明原告村批准了29.571公顷土地征收,实际现已有40公顷被征收。原告认为征地行为不合法,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市政府电话答复找区政府或者市国土局。原告向市国土局书面申请,被告作出《告知书》,未针对原告申请进行信息公开,而以告知书履行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既然认可自己报批了征地行为,那么征地前拟公告的相关信息由被告制作,即“两公告、一听证”的第一次拟征地方案公告信息。如农民对本公告有异议还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且必须按国土部10号令的要求形式进行。但是被告未进行公告就实施了征地行为,不进行征地“两公告、一听证”的法定程序而引起纠纷。原告要求征地信息公开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所告知的五项全不符合法律关于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该《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告知行为形式合法。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以告知书形式分别进行相应答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规定。二、告知书内容合法。在原告未携带相关身份证明并提交有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特殊需要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被告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分别依据《条例》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申请内容分别告知,以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在有针对性地作简要说明后,依法告知原告携带相关身份证明和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到指定科室进行查阅,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告知行为期限合法,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所属的洛阳市红山乡杨冢村2007年被征地全部信息,并附有五项明确具体的事项:一、征地前拟征地方案、用途、四至坐标、地类、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亩数以及拟征地公告的时间、地点,告知农民听证权书。二、征地方案的批复,所含信息要符合国土部“10号令”第五条规定。三、实际实施征地亩数、征地补偿款、安置发放对象以及金额支付情况。四、征地已近8年,按照法律规定,原征地文件只有两年的时效,是否有相应延期使用批复。五、被征地现在实际使用信息。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告知书》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申请的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进行记录、保存的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 原告申请的的第一项信息:“征地前拟征地方案、用途、四至坐标、地类、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亩数以及拟征地公告的时间、地点,告知农民听证权书。”、原告申请的第五项信息:“被征地现在实际使用信息”,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第三条,该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按照《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告知原告携带相关身份证明和用于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或相关材料前往被告所属耕保科和土地登记服务中心进行查阅,并无不当。原告申请的第二项信息:“征地方案批复信息”,依法应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被告在《告知书》中对该项信息未进行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已于2014年元月获取了该项信息,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该项批复信息的内容,因此判决被告再对该项信息进行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申请的第三项信息:“实际实施征地亩数、征地补偿款、安置发放对象以及金额支付情况”,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在答复中已经告知原告获取该项信息的途径,对该项申请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申请的第四项:“征地已近8年,按照法律规定,原征地文件只有两年的时效,是否有相应延期使用批复。”,被告答复称:该批次用地国务院在2007年4月10日批复,2008年实施了具体征收,批复文件有效,已经履行了告知职责。综上,被告按照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逐项进行了答复,并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原告可按照答复告知的途径获取所需信息。综上,原告起诉撤销《告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